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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五
一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六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
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機字第
E0四九五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劃
撥繳款)。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嗣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五一八00號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劃撥繳款);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要旨如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因接獲○○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途經
○○○路○○路口時,並未見有任何身著環保稽查人員制服之人員於路旁實施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更遑論有任何人員以手勢、指揮棒、警笛等方式,指示訴願人應減
速停車受測,惟事後訴願人卻接獲案件通知書。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 市府以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訴願人復接獲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七八三
七號函知本案仍將辦理改告發作業,故訴願人隨即接獲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再處訴願人
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
四條固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惟上開規定所稱對於檢驗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應是指經稽查
人員為足以使受檢人清楚辨識之手勢、指揮、警訊或動作後,受檢人仍置之不理而言,
即如受檢人根本未見有任何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實難有謂規避之情形。又「....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
(四)次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六分,行經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
路○○路口,一則未見有任何身著環保稽查人員制服之人員於路旁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再則亦未有任何人員以手勢、指揮棒、警笛等方式,指示訴願人應減速停
車受測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謂訴願人「規避檢查」,實有違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範意旨。況訴願人當時之目的地大龍峒郵局,距處分
書所稱違規地點未及二十公尺,何以訴願人於該地停車辦事期間,均未見有任何環保稽
查人員前來盤詢,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規避受檢之訴願人所有機車,方於八十七年三
月接受檢驗合格在案,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違規時間尚未滿三個月,依原處分機
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填單舉發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規定,是類案件之處理方式係
不予處分,故訴願人除確實未見有任何環保稽查人員作出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外,實無
任何理由規避檢查。
(五)本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事實認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答辯書先認定:因訴願人未依
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反加油快速離去,致後面隨行機車亦相繼加速離去(採
證相片中所示另有兩輛規避攔檢機車因機車牌照不完整無法查明車籍資料)。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函旋即改變說法主張,該時段與訴願人同時通過系爭地點之車輛車號 xxx
-xxx 號重型機車、xxx-xxx號輕型機車,均為貼有環保署核發之機車排氣合格標籤(
藍色標籤)則未予攔停。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系爭時間究有無作出攔停手勢,即有可議
。
(六)蓋訴願人與後面隨行機車騎士,並不相識,故倘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有為明確手勢、
指揮動作,縱訴願人如原處分機關所稱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則後面隨行
機車騎士於看見稽查人員指示後亦會停車受檢,而非與訴願人般相繼離去,此種現象,
唯一合理之解釋,即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當時根本未如答辯書所稱身著規定服裝、配
件、證件,並手持紅旗,正面立於路旁吹哨攔檢,或稽查人員雖有立於路旁,但於訴願
人及後面隨行機車騎士經過時,未事先為足以使人清楚辨識之手勢、指揮、或哨音等警
示動作。然上述解釋,無論何者,其產生之結果均為訴願人與另二位騎士無法清楚知悉
應停車受檢,則原處分機關不自行檢討執法技術,卻反以此苛責訴願人規避並予處分,
實有違經驗法則,難謂適法,亦令訴願人難以信服。況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處分經撤銷
後,即變更事實之認定,改為因採證照片中之另二輛機車均貼有環保署核發之機車排氣
合格標籤,故未予攔停,姑不論訴願人所有機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接受檢驗合格,且將
合格憑證黏貼於機車牌照右上角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對於此種行政處罰之違法事實認定
變更之鉅,殊難為常人所能想像,顯係原處分機關自始即無確切證據證明訴願人違章,
且於市府撤銷第一次處分後,仍不願自承執法疏失,而企圖彌縫之舉。參諸行政法院三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即不得據為處罰之依據。
(七)原處分實有違法不當之處,敬請依法予以撤銷,以免冤抑。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當日現場有五
位稽查人員(攔車及拍照、插排氣管、開單、登載取締紀錄表、現場解說人員等各司其
職)共同執行是項勤務,依現場採證相片可見負責攔車工作之稽查人員身著規定服裝-
白色上衣、藏青色長褲、佩戴黃色背章及稽查證,左手持紅旗身掛相機(長鏡頭200MM
)等應勤工具,正立於路旁遇來車時則吹哨示意並攔檢車輛,亦於路旁明顯處放置機車
排氣檢測告示牌,惟訴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途經上址經攔車不停,反逕
行離去,其規避檢查之事實至為明確,此有採證相片、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車輛排氣
檢查取締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未見稽查人員示意攔檢乙節,惟依原告發人簽復及採證相片所示,本件機車
排氣檢測地點位於○○○路與○○路口,該路段道路面積狹窄(現場實地量測路寬約三
‧五八公尺),路口之路燈桿上立有「停」之路標,路燈下方明顯處放置機車排氣檢測
告示牌,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及配合攔車人員攔車手
勢停車受檢。又該路段僅能供機車行駛其間,機車騎士途經該路段,應可非常清楚明辨
左前方有人持紅旗攔車,即應減速慢行停車受檢。況原處分機關將該路段列為稽查重點
之一路段,於上述地點每週排定一至二次之路邊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已執行八年以上)
,該路口為取道○○○路○○段至○○○路○○段之機車駕駛人必經之地,是以經過該
路口之騎士,必可見原處分機關執行該項勤務目標極為明顯之攔車人員及同組檢測人員
,且為足以使受檢人清楚辨識之攔車手勢、動作,警訊之哨音等。另依採證相片顯示訴
願人遭攔停時間為十時六分許,另於十時七分許尚有其他機車在○○○路與○○路口橋
下路旁之檢測地點正待排氣檢測中,惟訴願人經攔車人員示意攔停後,除未出示機車排
氣檢驗合格證明,亦未減速停車受檢隨即通過該路口逕行駛離,已有規避檢驗之事實。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處分經撤銷後即變更違規事實之認定乙節,係原處分
機關原告發人於前案撤銷另為處分時,再次加洗當日相關採證相片,發現於十時六分許
訴願人騎乘之機車為該時段第一輛率先通過之機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現場交通流
量、同組稽查人員檢測工作量、場地大小、隨機取樣等考量因素,指揮示意訴願人應停
車受檢,因攔停當時系爭機車由攔車人員之正面通過,無法判斷訴願人是否有張貼合格
證,且縱於車牌上貼有合格證之機車亦應停車受檢,讓稽查人員檢視該合格證是否已逾
有效期限。惟訴願人並未停車受檢繼續駛離現場,攔車人員遂拍照存證,於拍照當時適
逢同時通過系爭地點之車輛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兩輛
車應非原處分機關欲攔車受檢之對象(並無對其表示攔停之意思),僅為同時攝入鏡頭
之車輛。況依採證相片所示該兩輛機車牌照右上角均貼有環保署核發之機車排氣合格標
籤(藍色標籤)。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原先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出新的證據,並
非變更事實之認定。
(四)定期檢驗服務站設置之法源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所檢驗結果之法定效力不
同。換言之,定期與不定期檢驗兩種檢驗方式併存,其法源依據不同,其法旨在促使使
用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隨時注意其車輛排煙狀況是否合於排放標準,本件系爭車輛之
檢驗分類屬不定期方式,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道路邊隨機攔檢之結果。又xxx-xxx
號重機車之駕駛人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反加油快速離去,稽查人員考量
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只得依規定拍照存證,以證其確有規避攔檢之
實。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中,依整體團隊之分工作業
自無法擅離工作崗位而前往○○郵局盤詢。現訴願人主張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
攔停其車、未身著規定制服等實為托詞辯解,所稱各節,殊不足採。訴願人駕車途經攔
檢處,經攔車不停,確有規避檢查之實,顯已違反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
理方法。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謂:「....四、......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騎士因
專心注意路況而未留意路旁事物者,及雖有注意,惟因彼此動作未能契合(例如攔停與
注視之動作在時間上發生誤差)以致無法收悉對方意思者,乃事所常有,況由卷附採證
照片以觀,與系爭機車同向而行者尚有其他兩部機車,亦有可能因此而影響訴願人之視
線,是訴願人稱其未見有稽查人員作出停車受檢之指示動作乙情,並非全然不可能;尤
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檢驗合格(合格邊緣),距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之違規時間尚未滿三個月,依原處分機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填單舉發不符
處分要件標準表規定,是類案件之處理方式係不予處分,故依常理言,訴願人似無拒檢
逃逸之動機。五、是本案或可謂訴願人有經攔車不停之外觀事實,然綜觀上開說明及參
諸訴願人之其他陳述,究難謂訴願人因此即有規避檢查之故意與過失,且本案在違規事
實尚屬不明之情況下,自難遽予認定訴願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揆諸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中關於『過失推定』仍須以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前
提之意旨,本案即難率予推定訴願人有過失;況所稱『規避或拒絕』檢驗者,觀其字義
,似應以故意為必要,是否有所謂『過失規避』之情形?亦不無可議。從而,本案事實
既有未明,相關疑義亦待澄清,而參諸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補具當日所拍照片,並答辯略以: 訴願人於該時段十時
六分許騎乘機車第一輛率先通過,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現場交通流量、同組稽查人
員檢測工作量、場地大小、隨機取樣等考量因素,指揮示意訴願人應停車受檢,因攔停
當時系爭機車由攔車人員之正面通過,無法判斷訴願人是否有張貼合格證,且縱於車牌
上貼有合格證之機車亦應停車受檢; 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反加油快速
離去,稽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只得依規定拍照存證,以
證其確有規避攔檢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雖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闡釋,然細繹該號解釋之主旨,仍在揭櫫「行政罰
係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得加以處罰。類似本件規避檢
查之認定,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規避檢查
」,自以違規行為人有明確之違法認識,並有意逃避執勤攔檢人員依法所為之指揮,而
不從其指揮停車受檢,方屬該當。
五、本件依本次訴願答辯時所附當日十時六分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訴願人緊隨於其左前方騎
士之後,而其後方亦有xxx-xxx、xxx-xxx等二輛機車騎士緊隨在後,訴願人是否因其
前方尚有騎士致疏未注意停車受檢之指揮?再者,依卷附執行攔檢人員之照片,固得確
認該路段僅三.五八公尺,一般正常情況下凡經過該路段之機車騎士,理當會注意到攔
檢之指揮手勢及哨音,惟該照片並未標示日期時間,當時實際攔檢位置是否毫無誤差?
何以僅三.五八公尺寬之道路,卻無法達到正確攔檢結果?抑因攔檢人員之動作時間誤
差,以致機車騎士在通過之剎那並未清楚認識到,執行人員確係對其個人攔檢?依卷附
證據所示,訴願人是否有故意規避情形?似尚難遽下斷言。且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既已指
明:訴願人之機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檢驗合格,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違規時間
,僅有一個半月的期間,依常理言,訴願人似無拒檢逃逸之動機。原處分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既仍未能積極證明訴願人確實有故意規避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爰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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