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工字第H0
    0一六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發現訴願人因從事餐飲業,無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將油煙直接抽排
    於大氣中致散布油煙,乃依法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工字第H00
    一六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六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二、
      粒狀污染物......(七)油煙。......」第十七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之種類如左:一、固定污染源:除煙機具、去毒機具、集
      塵機具、洗滌設備、防塵掩體或有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三十二條
      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函釋:「無有效油煙收集
      處理設備而從事家庭自用以外之餐飲供應,致散佈油煙或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者均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予以告發處罰。」
      本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所轄全部行政區
      域為本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向來注重環保之維護,發現有環保問題必主動加以改善、維修。當位於○○○路
      ○○段○○號(中山店)有排煙空氣污染之虞,立即主動洽商改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與○○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詳如合約書。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派員蒞店稽查,因與○○、○○公司之合約
      係由總公司所簽訂,且因只相隔四天,中山店尚不知總公司之作業進度,故無法提供充
      分資料說明,致遭稽查大隊開單告發。
    (三)訴願人為求有效解決空氣污染,要求○○、○○公司必嚴謹施工,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
      五日完工。本公司既已主動進行污染防治之工作,且污染之改善必須給予充分時間配合
      ;實不應以作業上之小疏忽即遭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分公司(中山店)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四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有違規情事、掣單舉發並限期改善後,始進行污
      染防制改善工作,此有訴願人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利字第○一八號陳情函,敘明訴願
      人公司於同日將上述空氣污染防制工程發包予○○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
      進行改善,前一契約載明「合約簽訂後四十五日(三工作天)內施工完成」,後一契約
      載明「 完工期限: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足證訴願人係在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後
      始鳩工改善。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再次
      前往複查時,因中山店人員尚不知總公司之作業進度,未能提供充分資料加以說明,致
      遭開單告發云云。惟訴願人遲至複查時既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
      誤,縱訴願人於事後改善完成,仍無從阻卻本件違法責任。
    四、復查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應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原處分機關衡酌個案情節,處以訴願人最低罰鍰新彈幣十萬元,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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