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
    九一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七分,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號前電信箱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
    上所刊登之二七九○三八○八號連絡電話循線查證,發現係訴願人所為,乃依法以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二二五二0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九一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
      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
      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
      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黏貼一張出租小廣告在○○路電線桿上,起初不知情,看到別人貼,認為沒有關
      係,也貼一張,沒想到昨日收到一張原處分機關處分書,要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我才知道不能貼,我錯了。
    (二)現在各候選人的廣告標語、旗幟、布條,貼掛、插在電線桿上、牆壁上,滿街都是,他
      們可以嗎?他們就不要罰嗎?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管是達官顯要,販夫走卒,一視同
      仁,才能使百姓信服。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路○○段○
      ○巷○○弄○○-○○號○○樓 租 二房一廳衛廚俱全 意者電 xxxxx」,依據原告
      發人簽復,發現系爭廣告之後,即當場將廣告拍照存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依
      廣告上登載之連絡電話進行查證,接電話者自稱○先生,據其告知,該欲出租之房屋,
      月租一三、000元,押金三0、000元,水泥隔間,有電話線路,只要接上電話機
      即可,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現場
      拍攝之採證照片乙幀、廣告證物影本乙張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承認系爭廣告為其所張
      貼,違規事證明確,因而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指摘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的廣告標語、旗幟、布條,貼掛、插在電線桿上、
      牆壁上,亦應予處罰乙節,查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邀集相
      關單位召開「研商第四屆立法委員、臺北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臺北市第八屆、高雄
      市第五屆市議員選舉選舉期間違規廣告物取締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決議。本市並據
      以訂定「臺北市八十七年年底『三合一』選舉競選廣告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規定:
      競選活動期間准予設置競選廣告,但非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原則准予設置: 即日起
      之非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得於競選辦事處(含競選總部、政黨辦公處所)十公尺內設
      置競選廣告。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競選活動期間准予設置競選廣告,並准予
      利用行道樹、燈桿、綠地、人行道等公共設施或設施物上懸掛或豎立競選廣告。二、任
      何競選廣告,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堵塞窗口、妨礙消防逃生或妨礙交通,否則即予取締
      。本府並成立「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稽查小組」,對於違規競選廣告物加強取締。是以關
      於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懸掛、豎立之各種廣告物係依據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競選廣告
      物如有違規繫掛情事,係屬另案處罰之問題。訴願人既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自應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得任意張貼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今訴願人既有違規張
      貼廣告之行為,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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