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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九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
一九三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分,在本市○
○路與○○街口,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途經上址時,亂吐檳榔汁於路面,妨礙環
境衛生,經向監理單位查得上開機車所有人為○○○,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F0八
一七八一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一九
三九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自承為告發當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以同日期、文號處
分書更正受處分人,改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北市環稽二字第一二五六五-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
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
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機車車主○○○為訴願人之配偶,當天騎乘者為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所寄處分書內含三張照片,第一張照片之物為馬路柏路油面,第二張也是。
第三張是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綠燈之背面景象,根本無法以此作為處罰之證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
人任意亂吐檳榔汁於路面,乃將車號、車型及亂吐之檳榔汁拍照存證,因當時號誌燈已
轉換為綠燈,機車駕駛人加速離去,無法攔車告知駕駛人上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遂於查明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後,告發、處分○○○。嗣因訴願人自承為告
發當日之機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改處分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以採證照片是其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綠燈之背面景象,不能作為處罰之證明云云
。惟查本案既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且於附卷第一張採證照片中,可清楚看
出確實有檳榔汁在系爭xxx-xxx號重型機車後方,而訴願人已承認其為該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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