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記過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北市車人字第八七六一0七九九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五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
      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基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
      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係公車處僱用之駕駛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該處xx
      -xxx號xxx路公車,在臺北市公館站經該處考核人員查獲其嚼食檳榔,該處乃依工作規
      則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車人字第八七六一0七九九00號令核予記過一
      次。訴願人提出申訴,經該處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係受僱於公車處擔任駕駛職務,則其與公車處間純屬私經濟之僱傭關係,
      其因記過所生之爭執,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