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附表所為之舉發,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所載時、地有行車超
      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附表
      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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