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二四四二00號書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拖吊保
    管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 xxx-xxx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段○○巷巷口,因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
    除依法掣單舉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至臺聯拖吊保管場。訴願人
    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
    六0二四四二00號書函答復原舉發無誤,拖吊移置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迄未領回
    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管處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領回該車
    輛。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處罰,嗣後訴願人向該大隊申訴,該大
      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0二四二00號書函回覆,系爭車輛
      停放處確為設有「禁止停車、加強拖吊」標誌牌之黃線路段,此等函復對訴願人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尚無影響,並非行政處分。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違規舉發
      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拖吊至放
      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
      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三、管理人員對於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查明車主,
      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引擎號碼公告招領。」「前項第三款通知領回車
      輛逾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公告拍賣之,所得價款扣除拖運費及放置費外依規定繳
      庫。」行為時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
      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三)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機器腳踏
      車拖吊費用(車輛/次)貳佰元,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伍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系爭機車停放處為本市○○酒店前方巷道內,緊鄰小公園邊,該處所之地形環境
      及交通狀況,絕無列為拖吊區之理,如此劃定之原因應係方便極少數特級權貴進出晶華
      酒店,政府是否有權利為極少數人之方便而犧牲多數人長時間之權益。況該處正值翻修
      人行道期間,使機車族停車空間大為壓縮,個個苦於無處停車,故該地區之拖吊於法、
      於情、於理均屬不當,已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訴願人所陳各項理由係對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違規情形表示不服,其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卷查原處分機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人員
      認定訴願人停車違規舉發處罰,並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
      管處拖吊保管系爭車輛之處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
      人所陳對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之質疑,宜由原處分機關綜理實際交通狀況及停
      車需求作一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