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0三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字E
    0五三四六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在本市○○
    街○○巷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大營貨車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
    其不透光率達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大字E0五三四六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
      如左……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
      放標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工具
      主管機關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
      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不
      透光率)之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
      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
      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規定:「粒狀污染物稽查方式分靜態檢查與動態檢
      查……(二)1.巡邏檢查:於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
      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照片並不清楚無法顯示超過標準。
    (二)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定期檢驗合格,與原處分
      機關拍照時間相隔只差五天。
    (三)系爭車輛定期由原廠之保養廠檢修保養,經由該廠技師測量排煙二次均在標準範圍內。
    (四)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判定合格。
    三、按卷附二幀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排放之黑煙濃密清晰可見,是以原處分機關領有目
      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稽查員二人,判定系爭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達六十%,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堪予採信。又查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告發前後均經檢測合格乙節
      ,按靜態檢查合格之車輛行駛間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亦可能因駕駛操作不當(如二檔
      起步、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或未善盡保養之責等人為或機械因素,而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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