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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機字第E
0五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三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
一氧化碳(CO)達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開單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機字
第E0五二四四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嗣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機字第E一一三0一一號催繳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十一月二十五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間,惟因原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未標記收受
日期(催繳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日期不明,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以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指明。
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
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4.5%。」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受檢測時發現檢測儀器指針飄移不定,向檢驗人員反應,並無理會。訴願人認
為檢測儀器有故障或誤差狀態,才造成檢測數值不合規定,因此不能認定訴願人騎乘之
機車確實不符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
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當場現場掣單舉發,並經訴
願人親自簽收。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所使用之儀器,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定認可,且
定期實施維護保養,檢測前均應依規定程序操作:(一)暖機三十分鐘至儀器達穩定狀態
。(二)更換濾材。(三)校正儀器;有空氣污染物檢驗儀器保養、校正記錄卡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測得之數值,自有其公信力。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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