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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E0五三
三一五號等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大營客車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判定其不透光率為百分之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
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編號一至三部分之處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系爭三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以掛號郵寄訴
願人,並經訴願人蓋章收執,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一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是上開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
理。
貳、關於編號四部分之處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放標
準者,應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管機關
查明交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
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
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目測判定-黑煙(不透光率%)之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經檢驗
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
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二)規定:「動態檢查方式有:1.巡邏檢查:於
道路巡邏時經二人以上發現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
,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若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停時得予以
逕行舉發,並應於通知單內註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地點均位於車流量最多之十字路口、同一天同一車號,根本無法在相距
五十公尺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勤務,且過往車輛車速較為緩慢,易形成雍塞之
車流,再衡諸本市之交通狀況,大營客車負載乘客於此一情狀時,依經驗法則,其換檔
、加速之操作應較諸平面道路駕駛時為頻繁,當更易致令黑煙之排放,又本件處分未附
照片,是否有明顯排放黑煙之跡象,不得而知,稽查取締之不科學、不公正、不合理,
由來已久,易造成業主之疑慮,自不待言。則原處分機關在未能就違規事實之認定,證
明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前,概以其所認定之違規行為該當構成要件,而逕予處罰,原處
分即難謂適當。
(二)訴願人向○○有限公司購自美國、日本等地輸入之新車百餘輛,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審驗,符合本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並核發審驗﹝查﹞合格證照,始加入營運,訴願人之車輛被告發之比例甚高
,訴願人也是被害人,所代表的是環保署審驗進口原車廠這一環節出了差錯,該受責難
的是○○有限公司抑或環保署,而非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附表編號四所敘時、地,以目測判定訴願人
所有之大營客車(柴油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經尾隨目測(即巡邏檢查)判定
其不透光率為百分之六十,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登記取締紀錄
表影本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乃依法予以告發。由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排放黑煙之情
形,且原處分機關執行目測判煙之稽查人員,均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訓練
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執行職務時,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之規定,
其判定自屬適法。至訴願人稱車流量大無法在相距五十公尺以上不同地點執行目測判煙
勤務乙節,經查本件目測判煙之稽查方式為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五、 規
定之「巡邏檢查」,並非「登記舉發」,訴願所指係有誤解。
四、又訴願人辯稱系爭受檢測車輛為新車,均經環保署核發審驗(查)合格證照,而歸責本
案係因環保署審驗進口原廠車出差錯乙節,惟查動態檢查係檢查車輛實際於道路上行駛
負載狀態下之排煙情形,與靜態檢查兩者間之情況及檢測標準並不相同,參酌環保署八
十六年五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五號函說明:「......二、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就汽車而言,
分為四大項:(一)新車型審驗(二)新車抽驗(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四)使用中車輛審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而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之規定,不同檢驗項目,其檢驗方法及適用標準,均不相同,亦即不同項目之
檢驗,代表不同之管制意義。三、本署核發之『車輛審驗合格證明』,即屬於『新車型
審驗』之檢驗項目,係代表該『車型』經審驗能符合排放標準得量產或進口銷售。而新
車於領照行駛後,依其不同之使用狀況、保養情形會有不同之污染排放,缺乏保養或使
用操作不當之車輛,極易超過排放標準,因此使用中車輛的不定期檢驗(即路邊稽查)
旨在檢驗使用中車輛的保養、使用操作狀況與『新車型審驗』之檢驗在於判斷該車型之
設計及裝置能否符合排放標準,顯有不同,且兩者之閒留任之歸屬亦有不同,兩者之間
並無直接關係。」,是以市售已取得環保署核發審驗合格證照之新車,交與所有人後,
其排放污染物是否合格,則賴所有人平日之保養維修及駕駛操作習慣是否良好,如車輛
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或實際於道路行駛,因駕
駛操作不當(如二檔起步、急加速)、超載、馬力配置不當等,均可能造成車輛排放粒
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是系爭車輛若經靜態檢查合格,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法定標準,
則應由訴願人檢討車輛保養使用情形,以避免違規情事發生。是訴願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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