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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3.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輪胎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廢字第Z0六七
四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市○○路○○號
旁,發現訴願人任意堆置廢輪胎,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乃依法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廢字第Z
0六七四六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十一、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本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環三字第三一五八五九號公告:「利用空地堆置廢輪胎、廢
木材等,易孳生蚊蚋,視為污染環境行為,特此公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對周圍環境都有定時的清理及整理,即使是廢棄輪胎也是有固定清除、整齊排放,且用
帆布蓋著,平均一個月,數量多則一週內,會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回收。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當天早上因要整理時,把帆布掀開,一時忘了蓋回去,絕不是任意的堆放。
(二)訴願人從事小生意,對法令或有不知,應有勸導期間,如在期限內未改善者,始加以重
罰。
三、卷查本件為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其經營之輪胎
行旁,任意堆置廢輪胎,有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認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規定、本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環三字第三一五八五九號公告,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遂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由訴願人之負責人親自
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主張違規當日,係為整理而把帆布掀開忘記蓋回,店內輪胎均有回收處理等
語,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等回收紀錄卡佐證。惟觀諸本件卷附照
片顯示,路旁確有堆置廢輪胎情事,屋頂上亦有數個輪胎分布散置,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又本府為避免市民任意堆置廢棄之輪胎、木材等,蓄積廢水孳
生病媒蚊,而造成傳染疾病,危害公眾健康,早於七十八年即為前揭之公告,行之有年
,且近年來登革熱等病媒蚊指數偏高,市民更應注意居家環境之衛生與清潔,傳播媒體
亦屢有宣導,是訴願人難以不知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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