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
    市警交字第七七七0八五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該局大同
    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七六一八五三三00號函及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六九0六五九00號書函所為之舉發及函復,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以案外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七
      時三十七分在本市○○○路○○段與○○○路口有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行為,乃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
      字第七七七0八五四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裁
      四字第八七六九0六五九00號書函復以:「......二、有關臺端為 xxx| xxx號車被
      逕行舉發違規乙案(七七七0八五四三八),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七六一八五三三00號函復略以:『經查
      係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交通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依法裁處。』......」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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