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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0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二
0二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電桿發現任意繫掛之售屋廣告,嗣發現行為人騎乘車號 xxx-xxx 輕型
機車沿路繫掛廣告,欲上前制止,惟行為人逃逸,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乃予告發
,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W六二0二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補正訴願
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
‧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
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
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號(標)誌桿、樑
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xx)xxxxxxxx號電話。
(二)訴願人並無到臺北市繫掛廣告。
三、卷查本件售屋廣告之內容為「○○國小 ○○樓 使用45坪 總價958 萬 ○○公園旁
xxxx-xxxx」,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經沿線追查,於本市○
○路發現載滿廣告物之機車,該機車騎士(男性)正違規繫掛廣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欲上前制止,惟該機車騎士發現執勤人員隨即駕車逃逸。執勤人員大喊「停下來」無
效,乃立即拍照採證。又因該機車之車牌上掛置安全帽,企圖遮掩車牌號碼,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拍照存證後,隨即趨前目視系爭機車車號為 xxx-xxx (因安全帽晃動得以
看見),並紀錄於廣告證物上。
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系爭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查證,接話者
表示有售屋,但繫掛廣告為他人陷害等語,即掛斷電話。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十七時十分再次以電話查證,然該電話已成空號。
原處分機關爰行文本市監理處,查得上開 xxx-xxx 號機車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女性)
,其牌類(輕機)、廠牌(○○)及顏色(黑),與違規行為人當日騎乘之機車類型相
符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xxx
xx-x 號簡便行文表請訴願人提供違規行為人之資料或機車遺失報案相關文件供查,惟
訴願人並未函復。原處分機關爰參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系
爭車輛所有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本案違規繫掛廣告之行為,並非車輛本身所產生之污染行為,得否逕以車輛所有人
為處分對象,即有疑義。又原處分機關雖再次查證系爭廣告聯絡電話已成空號,即未再
查明該連絡電話原先究為何人所租用,亦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能事。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核欠允當。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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