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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Y
0一八八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輸入業者,惟未依規定繳納八十
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輸入鉛蓄電池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
百四十三元,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函催,仍拒不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
Y0一八八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
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
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
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鉛酸蓄電池......」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第四條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以
前項費用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六一九四七號公告:「公告....廢鉛蓄
電池....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回收清除處理費率-1.992 元/公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目的為何?向業者徵收清除處理費是否合理?變相
的增加業者負擔,導致同業惡性競爭,是否有違立法原則?請公布「廢鉛蓄電池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的資金流向是否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物品輸入業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完成登記。未依規定繳納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輸入鉛蓄電池之回收清
除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0七二七二七號函檢送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鉛蓄電池|營業
量已申報未繳費業者名冊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殆無疑義。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流向及運用是否合法,應屬監督之問
題,尚難據此拒繳清除處理費。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環保署並已發布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中明訂(定)基金用途係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另各項應回收物品及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率係由行政院
環保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下列原則審議:1物品或容器之材質、容積、重量、
回收再利用價值、污染程度等。2依公告指定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量及處理量所核算之回收清除處理率。3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4費率結
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回收、貯存、清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費等之補貼費用。
又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各項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已依立法院會議決議納入政府
預算,原各物品及容器剩餘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亦已分別移撥至基金專戶,專款作
為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需,凡依規定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工作,回收處理量並經稽核認證者,皆可獲得基金補貼,系統完全開放,並未違社會公
平正義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應納費用一倍罰鍰,計新
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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