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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七0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五金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廢字第W六
一七六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十一時十分在本市○○○路
○○段○○號後面,發現訴願人任意堆置廢棄棧板,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二一六0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廢字第W六一七六七二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
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有人檢舉後面騎樓亂放東西堆置辦公箱物及圍物板材,誣指該物為訴願人所有,要訴願
人承認簽章,適值店務繁忙,老板娘一人顧店,一面騷擾,無以應付。該員說如果承認
簽章可便宜行事,如果不予簽章要予重罰。訴願人認為後面巷弄理應清潔,然都市巷道
無人能管,原處分機關亦謂非其責任範圍。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巷道原係供人出入,後因兩旁建大樓即將兩端封住,故附近
人家將廢棄物堆置,另三張照片非攝自該巷道,而係攝自他人倉儲用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大量違規堆置之廢棄木
板、棧板及廢紙箱等雜物,經向○○○路○○段○○號○○公司○○○詢問,○○君承
認廢棄紙箱為其所堆置,願接受罰單,惟其他污染環境之廢棄雜物則為他人棄置;嗣執
勤人員於訴願人商店門口發現訴願人卸貨中使用之圍物棧板與違規堆置之棧站板相同,
經入內詢問,訴願人僅承認系爭廢棄物中之「棧板」為其所有,稽查人員遂要求訴願人
前往廢棄物堆置現場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訴願人不願配合,另請其出示營業執照亦遭
拒絕,經多次好言相勸,訴願人均置之不理,現場掣單舉發,訴願人拒簽,依法留置送
達,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加強環境清潔維護稽查取締執行計畫-稽查A計畫」
規定裁罰原則:(2)經稽查人員認定備註污染情節嚴重、屢次告發不改善或態度惡劣
者,最高得處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四、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前往採證照片地點勘查,發現廢棄物置放地點係在○○
街○○巷○○號旁、訴願人所有建物後面空地,該地點停放多輛車,廢棄物種類多且雜
,尚難辨認誰屬,且該場所之清潔是否應由訴願人負責,不無疑義。另觀卷附所攝採證
照片,其中二張地點係攝自系爭空地隔壁公司堆置之廢棄物,非可作為本件訴願人違章
之依據。是本件既有上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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