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Y0一
    八五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至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街○
    ○號○○樓之門市部,發現訴願人輸入之「○○乳霜」、「○○乳液」二種商品,其容器上
    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以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0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
    第Y0一八五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誤植,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並重新開列處分書(處分書日
      期、文號同前)寄予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
      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者....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理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
      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
      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公
      告:「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釋:「....說明......二、各相關業者
      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惟自本辦法公告日
      起庫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應於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
      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尚未出
      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收標誌。三、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生產之商品應
      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五、進口商標示回收標誌之日期基準,凡製造日期八十七年
      元月六日以後之產品即應依法標示,若因量少無法要求國外廠商標示於產品上,業者應
      切結於上市前加貼回收標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有一部分商品早在一九九七年中即與國外廠商完成所有外包
      裝之設計,故實難在產品上標示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回收標誌。另訴願人並未得到任何
      書面或電話告知此一新訂條款之正確實施時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如何改善以符合規
      定?訴願人每單月之回收管理基金必按時繳納,請撤銷處分,訴願人當儘速改善。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完成登記,依前揭規定
      ,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於所輸入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惟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輸入之「○○乳霜」、「○○乳液」二種商品
      ,其容器上未標示回收標誌,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環保署以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
      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並張貼於環保署公告欄且刊登於公報上,
      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檢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
      收標誌之相關問題及處理原則」予○○基金會、○○同業公會、○○農會、○○同業公
      會、○○同業公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並請轉知所屬會員依相
      關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既為法規範之商品容器輸入業者,即應隨時注意相關法規之修
      正與施行,並確實遵守,況訴願人輸入之上開二種商品容器其製造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七日,距該條文修正公布及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
      九八八六號函釋給予之緩衝時日已有相當時日,即難以不知法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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