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機字第E0五
    二五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排氣管
    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百分之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D六八五四八八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機字第E0五二五五六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環保局對於隨身攜帶排
      氣檢測記錄卡,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路旁不定期排氣檢
      驗,但得攔車抽驗複檢,經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當場收回並取消排氣檢測記錄卡,
      責令改善。」第十一點規定:「檢測中心應於每月七日前將上月檢查紀錄表、工作成果
      統計表及保養紀錄等資料,逕送環保局備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早上十時三十分左右,騎駛於○○○路高架橋下,被原處
      分機關人員抽檢機車未通過檢測,是因本人的車,剛行駛未到二分鐘時間,車子冷車仍
      未做暖車正式啟動,這樣行駛判斷指數當然過高了些。在八月十三日就到原處分機關所
      認可的機車排氣站檢查,電腦判斷的每一項檢驗都是合格的(可調電腦資料查明,標籤
      號碼是A00三一六六0),附上副本,正本資料已送交原處分機關,請明查。並附上
      九月十五日合格檢驗單。
    三、卷查如事實欄所敘訴願人騎乘其所有輕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五.五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紀錄
      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既稱:前揭本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該局
      對於隨身攜帶排氣檢測記錄卡,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路
      旁不定期排氣檢驗,又經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所核發之檢測記錄單與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檢測記錄卡具有同等效力,合格時效亦為三個月。本件訴願人稱其違規車
      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檢測合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路邊攔檢複檢
      不合格,是屬上開規定三個月之免罰期限內;但以訴願人在本件告發、處分後,迄未將
      該檢測合格之記錄單正本送該局處理等情,認本件應予以駁回。惟卷附原告發人簽辦單
      所載:「稽查當時....請○小姐向機車檢測站重新檢測或附上合格證提出陳情,今陳情
      人依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撤銷....」等語所示,訴願人既已將上述三個月內經檢測合格
      之檢驗紀錄單隨本件訴願案提出,且依前揭同要點第十一點既規定,檢測中心應於每月
      七日前將上月檢查紀錄表、工作成果統計表及保養紀錄等資料,逕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則原處分機關尚非不能就其職掌資料予以查對,或向該檢測站查證訴願理由所述是否屬
      實。本件自有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舉證事實加以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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