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9.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正戶
    字第八七六一四0一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一年間購得本市中正區○○里○○鄰○○○路○○段○○號○○樓之房
      地,而原設籍於該址之案外人○○○、○○○、○○○等三人於同年舉家遷徙國外,嗣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訴願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設籍於其屋址
      之○○○、○○○、○○○等三人全戶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詢○君等三人入、出境紀錄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六六一八六九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於七十一
      年七月七日出境,本所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代辦遷出登記,惟○○○、○○○因
      出境未滿二年,囿於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所歉難代辦其遷出登記。....」否准訴願
      人所請。
    二、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送本府及警察局辦理,函送本
      府部分,經遞交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0八四三二00號
      函復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民政局等略以:「......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
      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臺端檢具該
      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來所提出申請,本所將依規定即可辦理遷出之
      登記。臺端不為申請時,諸員等二人出境滿二年,本所亦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逕為
      遷出登記。」本府民政局接獲上開副本,復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
      二0二五四00號函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按前揭戶籍法第四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係指現
      戶人口查無現址,無法催告者而言,並非指出境人口。有關出境國外人民,依現行規定
      應俟其出境滿二年方得為遷出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則以八十七年
      七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八七六0九六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經交據該轄南昌派出所查覆:轄內○○○路○○段○○號之○○ ○○
      樓,確仍有○○○、○○○二兄妹設籍,並由前任警勤區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依相關規
      定查(通)報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空戶列查在案。......四、依現行戶警配合相關事項之
      規定,各警勤區佐警於執行家戶訪問,發現有上述住居事實與設籍不相符,經查證屬實
      後據以通報該管轄戶政事務所處理。......」
    三、訴願人再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電子信件致本府前阿扁信箱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0九七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民政
      局等略以:「......說明......二、......臺端所述管轄員警於八十年曾查報『空戶』
      ,經查該民戶籍資料所內記事並無『空戶』註記,出境人口亦不列為『空戶』處理,.
      ..前揭有關『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係指現戶人口查無現址時,才可以依上項規定辦理,並非指出境人口。......」本
      府民政局接獲上開副本,復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四八一九0
      0號函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國外,均未滿二年,核與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不合;另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案係一戶二人
      先後出境國外,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0四0一七號函示,其申
      請人自係其本人,而非無申請人,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二
      四五號函釋可由當事人出具委託書......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遷出
      登記,俟當事人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其遷出登記。......」
    四、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等二人早有出境滿十年之紀錄,為何未對其
      逕行辦理遷出登記及為何該二人未於入境後補辦遷出登記為由,向本府民政局表示不服
      ,並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一一
      三六九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
      九二九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本案復
      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七0七三一四號函釋:『本案請依本
      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七九七六六號函說明二、案三規定辦理。至申請人
      仍請參照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二四五號函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旨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一四0一一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有關○○○及○○○等二人出境多年,未辦理遷出登記乙事..
      ..本案俟○○○、○○○等二人出境滿二年,由本所逕為代辦其遷出登記。......」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北市正戶字第八七六一四0一一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
      、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
      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
      四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
      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
      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
      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
      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七九七六六號函釋:「......說明......二、
      ......案三、出境多年,未辦理遷出登記,經查詢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者,可補辦最近一
      次出境之遷出登記;如當事人要求補註其他多次遷出登記時,可應其需要補註其各次出
      、入境之遷出及遷入登記....。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六0三二四五號函釋:「......說明......二、現行
      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
      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凡當事人已出境,雖未滿三個月或
      未滿二年,經上開申請人申請遷出登記者,仍可辦理。惟如當事人在國外委託他人申請
      時,應另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三、至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辦遷出國外登記一節,依戶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
      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如房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
      請辦理他人戶籍之遷出國外登記,須符合上開規定。....」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內戶字第八七0七三一四號函釋:「......本案(○○○申請
      ○○○、○○○戶籍代辦遷出案)請依本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七九七六
      六號函說明二、案三規定辦理。至申請人仍請參照本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內戶字第
      八六0三二四五號函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
      登記。」此規定具有強制性,故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臺內戶字第八五七九七六六號
      函釋:「......說明二、案三、出境多年,未辦理遷出登記,經查詢有多次出入境紀錄
      者,可補辦最近一次出境之遷出登記。」該行政命令將「應為遷出之登記」擅自擴張解
      釋為「可補辦最近一次出境之遷出登記」,造成實際上有「出境滿二年,卻不用或得免
      辦遷出之登記」之結果,此命令牴觸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範圍,當屬無效
      。
    (二)違法事實不因事過境遷而消失:○家一戶於八十年間出境滿十年,自應於後來入境期間
      由戶政事務所通知或自行前往補辦遷出登記,是以其出境二年以上卻未為遷出登記之事
      實,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已違法在先,理不應受後續之出境時間是否滿二年而影
      響其先前違法之結果,換言之,不論其出境是否已滿二年,皆應補辦先前之遷出登記,
      反之則違法。絕不因事過境遷或目前狀況屬合法狀態,而使先前所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處
      分得到補正,而成為自始有效。
    (三)屋主之居住自由權利已受到侵害:訴願人從未准許○家一戶遷入本屋址,原處分機關之
      違法處分,形同將諸家強行留置於訴願人屋址中,侵害訴願人對遷入本屋設籍人員之選
      擇決定權,進而損害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居住自由基本權利。
    (四)社會公益之公平性受到侵害:就社會整體公平性而言,諸家一戶常年居住國外,始終毋
      需納稅盡國民義務,卻得以保留其戶籍,與其他真正付出心血之市民享有相同之選舉權
      、教育權及受益權等,實已令社會公益之公平性產生動搖。
    四、卷查案外人○○○與○○○一戶,於訴願人於七十一年間向○家購買系爭房屋前已設籍
      於該屋址,而於系爭房屋完成過戶登記後始終未將戶籍遷出,此有○○○與○○○戶籍
      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與○○○分別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七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出境,渠等出境後第一次入境日期各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九月
      十六日,出境時間各超過十餘年,此外○○○亦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境,而於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入境,出境時間亦超過二年,此後渠等出境與入境日期相距均未達二
      年,此有境管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製表
      之出入境紀錄影本四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以○○○
      與○○○二人最近一次各出境未達二年及訴願人尚不得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逕為遷出之登記為由,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屬有據。
    五、惟按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本條所謂「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與「出境」之間是
      否並未互為排斥,亦即「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之情形包含有「出境」之情形,至究為「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或「出境」,則應依事實認定之?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
      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
      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
      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此一規定是否亦因前述「遷出戶籍
      管轄區域」之情形包含有「出境」之情形,從而有關遷徙登記申請人適格部分,本件訴
      願人得以其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原處分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本件由原處分機關及
      本府民政局歷次答復訴願人所持法律見解以觀,其結果與本件案外人從未住居該戶籍之
      實情不符,更將悖離國民之期待及認知,且與社會公平正義相違,上述法律疑義,仍有
      待釐清,以符法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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