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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一二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時
四十分於○○機場○○上客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營大客外駛攬客,內載
旅客○○○等捌名,由○○機場至臺北市,車資每人一百元整。」爰填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00六0一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
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二0六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 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務之一,為提供旅行社包車乘載旅客接送○○機場,如未有旅行社包車,概無
可能自行前往攬客,加以訴願人公司之駕駛員皆為聘僱人員,其未接獲公司派車單亦非
能私自駕車前往任何地點。
(二)訴願人所屬之駕駛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亦立有切結書,證明係駕駛員個人行為
所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攬客,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亦有該車駕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之違規營業談話筆
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為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
係駕駛員個人行為所致乙節,縱屬事實,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遊覽車應停放停車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攬載旅客及開駛固定班車,訴願人未
將車輛停置停車場內待租,而將車輛交予駕駛任意駕駛攬客,該駕駛係訴願人所僱之員
工,其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自惟藉詞卸責,是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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