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九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時四十
    分於本市○○○路○○段○○號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個別攬客七人,由新竹
    至臺北,每人收費一0五元,違規營業」,乃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字第0一九二一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
    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七七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
      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二、車輛出租
      時,應依規定填載包車票,隨車攜帶。三、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
      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案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號中型巴士於當日出租予○小姐使用,按○小姐指示時間、行程、
      車資等營運,有何不當?
    (二)系爭車輛當日由○○○駕駛,並附租車人○小姐簽認後之請款簽證,是本案違規事實完
      全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本市監
      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二一八號舉發通知單及本市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訪問紀錄以觀,車上乘客
      之答復可歸納為「新竹至臺北」、「個別買票、票價一0五元」、「個別買票、十二張
      回數票一0五0元」,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事實,自屬有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
      章情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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