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並移置其車輛,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街將其所有 xxx-xxx 號
      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停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
      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並予移置。訴願人至保管場繳
      納違規停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00元、移置費二00元、一日保管費五0元,領
      回系爭車輛。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
      該訴願書上附卷可稽,距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拖吊之日已近一年四個月,
      雖訴願人自載戶籍設於嘉義市,縱扣除在途期間,亦顯逾訴願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原處分已告確定。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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