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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機字第E
0五四0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騎乘 xxx-xxx 號重型機車
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D六八七四五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機字第E0五四0三三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
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
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4.5%。」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公務急欲處理,不巧又因機車故障,而將本身之
機車送往華國機車行維修,但因公務緊急需趕往處理而接受機車行借用車號:xxx-xxx
之重型機車暫用。
(二)該○○機車行之車輛並不屬於訴願人所有,只是臨時借用,而且該車輛亦不屬於訴願人
(使用人)來做定期保養及檢測,而讓使用人(臨時借用者)來接受處罰,非常不合理
,而且完全失去空氣污染改善的實質意義。
(三)訴願人認為應該以處罰車輛所有人(車主)以達到警惕所有人(車主)應定期保養檢測
,不合格車輛不上路,更不借予他人使用,方能達到空氣污染防制的目的。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使用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
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訴願人當場簽收之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向機車行借得,惟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既規
定,得處罰使用人或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以機車之使用人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
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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