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還或補發經吊銷之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一四六七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五十分駕駛車號xx│xxxx自小客車,行駛於本市○○
    ○路、○○路口肇事致路人死亡,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致人死亡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掣單舉發,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市交裁字
    第00五六0六號裁決書,裁決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
    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交通法庭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裁定
    :「異議駁回」,因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已確定。然訴願人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主文:原判決撤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訴願人以
    法院之更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已有變更(將前審判決中原本認定訴願人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除
    去)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或補發訴願人業經吊銷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一四六七二00號書函復知,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並無不
    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
      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一、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一號裁定,其所持理由主要係援用訴願人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實,惟
      上述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重審,而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訴願人並無肇事逃逸情事(因其故意將前審中原認定肇事
      逃逸之事實除去)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已因撤銷改判而不存在,板橋地方法院前開裁定所援引理由已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再
      引用該項裁定作為吊銷訴願人駕照之依據,於法恐非允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違規要件,其成立仍以駕駛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卻仍逃逸為前提,倘肇事者根本對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情事毫無所悉,僅單純駕車離去,縱令事後經調查審判仍不免過失之刑事責任,
      惟仍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
    (三)即令訴願人確曾駕車輾過死者,然而以案發當時已經深夜一時五十分,燈光昏暗又適逢
      捷運施工路面不平,而死者又早已被其他不明車輛撞倒,任何人事實上極難注意到是否
      曾壓到人。且據證人○○○所言,伊係因訴願人「遇紅燈停車」所以才有機會追上來記
      下車號報警,從而可知,訴願人確實對於所駕車輛已輾過死者其情節全無所知,否則焉
      有明知肇事後不逃之夭夭,反而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之路口遇紅燈停車之道理。
    (四)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雖因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抗告而確定,就形式言似無補
      救之途,然而法律之目的重在維持公平正義、探求真相,不因受程序之束縛而犧牲人民
      真正之權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
      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
      新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凡此均在顯示即使在行政處分上也是重
      在發現事實真相,而不應拘泥於程序之束縛。
    三、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市交裁字第00五六0六號裁
      決書,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該處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異議駁回,未
      提出抗告而確定,然訴願人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變更為由,申請發還或補發駕照,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一四六七二00號書函否准所請,
      該否准書函所審酌之事實已與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同,為一新行政處分,自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事實
      為吊銷訴願人駕駛執照之裁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一
      號裁定,認定訴願人「......交通違規事實,業經目擊證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日現場談話時證稱:『......一時五十分許見一部xx-x(x)
      xxx自小客車沿○○○路○○段西向東行駛第四快車道,壓過倒地行人後逃逸現場』等
      語,......且於肇事後之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
      同警方及被害人之夫○○○及異議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門口查獲被害人○○
      ○之雨傘夾在異議人所駕車之底盤等情,......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致其死亡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交通違規事實而逃逸,應甚灼然。......」就此觀
      之,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原堪認定。
    五、惟嗣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變
      更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或補發駕駛執照。經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事項確
      將原一審判決中所載肇事駕車逃逸乙節摘除,而理由中並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於案發後,雖無撞痕及玻璃破碎之其他肇事痕跡,......,顯見被害人○○○係因擅
      自進入快車道內行走,先遭不詳車輛撞擊斜躺外側快車道後,再為被告所駕小客車輾壓
      甚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始得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所謂逃逸者,應係駕駛人知悉其肇事後卻未
      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離,從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訴願人之行為
      雖不免於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惟是否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情節,應有再斟酌之必要。
      又原裁決之處分雖已有存續力,但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非
      不得依職權而變更或取消,參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如認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確有變
      更,非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基此,原處分機關未詳細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遽以裁決書處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確定
      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亦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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