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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二五八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樓之○○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然現場經營
○○護膚名店(美容護膚),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
七六二三三七四00號函及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一一九九號函
查告,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二五八二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領有xx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准許使用,使
用分區為商三區,得供訴願人設置經營美容業,故訴願人在上址經營美容業並未違法,
原處分顯有不當。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按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美容業係屬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非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且其未依規定申領日常服務業(美容)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違規使用,有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顯已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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