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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Y0一
八五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北市中區供應站福利
總處(○○路○○段○○號○○)查獲訴願人輸入之「○○」食品,其容器上未標示回收標
誌,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
Y0一八五四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
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
容器:係指以鋁、鐵....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
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者
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
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公告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
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釋:「....說明......二、各相關業者
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惟自本辦法公告日
起庫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應於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
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尚未出
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收標誌。三、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以後生產之商品應
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五、進口商標示回收標誌之日期基準,凡製造日期八十七年
元月六日以後之產品即應依法標示,若因量少無法要求國外廠商標示於產品上,業者應
切結於上市前加貼回收標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收到Y0一八五四四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訴願人從○○進口罐頭,至於「回收標誌」,訴願人極注意此問題,所以針對此批貨進
口時,即密切和○○供應商聯絡,並獲得該工廠來函告知,可直接加印該標誌於標紙上
。訴願人乃一進出口商,非批發業,所以整批貨進口後,即直接運送至客戶倉庫,並隨
即分送到各超市,這過程中,貨物未經過訴願人之手,所以無法發現此問題,此事之錯
誤發生在國外廠商,事前告知一切印妥,事後又隱瞞未予告知。而在流通商流上,進口
商 倉儲 物流 銷售點,皆非訴願人可以控管,而原處分機關來函舉發又不告知如何
改善?如何處理?訴願人和經銷商已盡力回收並加貼該標誌,並非置之不顧。
(三)訴願人均有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回收標誌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
指他項規定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有關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業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二三0三-三號簡便行文表更正處
分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合先敘明。
四、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應標示之回收標誌圖樣、顏
色、大小、張貼處及應載內容等回收相關規定;嗣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
九八八六號函知各公會有關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處理原則,並請其轉知
所屬會員依規定辦理,期間亦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並明列業者各應負之回收責任,期藉
由對回收流程之每一環節嚴格管理以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其中規定一
般容器商品輸入業應辦理申請登記、申報營業量、繳交費用及回收標示等項。本件訴願
人輸入之容器商品--- 糖鳳龍鳳果、鐵罐,為公告應回收項目,訴願人為廢物品及容器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業者登記
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應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
誌及應載內容,而尚未出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仍需標示回
收標誌,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標示。訴願人雖
主張係國外供應廠商未依約定加印致發生錯誤、流通物流非其所能控制等語,惟訴願人
既為商品容器輸入業者,自應盡其所能於貨品輸入階段負監督管制之責,尚難藉詞免責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
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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