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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廢字第Z0七0
三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在本市○○
街○○號旁公布欄外電表箱上,發現任意張貼之雅房分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發現該戶確有房間出租之情事,再向電信單位查得
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使用,乃依法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廢字第Z0七0三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注重環保,故只張貼公布欄上,且易撕雙面膠處理。此非訴
願人所為,巡查員所言不實。牆上及他的管區到處均貼得多,只是他撕不下。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雅房分租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雅房分租限正職女生OR女學生 $
7000臺北市○○街○○號○○樓之○○○○-○○○○-○○ 臺北市○○○路○○段
○○巷○○號○○F$6000(男女均可)○○-○○○○-○○ ○○-○○ 」,嗣原
告發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依廣告物上刊載之 xxxxx號連絡電話,以電話查證,由一
位男士接聽電話並說明確有房間待租,但詳細租屋事宜需詢問其嬸嬸,並請原處分機關
原告發人稍晚再作聯絡云云,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張貼地點為公布欄上,該
張貼地點非其所為等語,惟按他人移貼此廣告並無實質利益,且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
觀之,確有廣告證物張貼於公布欄外之電表箱,是訴願人空口否認,不足採據。至對於
該地區類似違規案件之稽查取締,係屬另案問題,尚難以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又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若需招租
房屋,可循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告週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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