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
    九一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七分,於執行
      稽查勤務途中,在本市○○路高速公路橋下等候綠燈號誌時,發現其前方車號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途經上址時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經向監理單位查明系爭
      車輛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向該公司查明車輛使用人係訴願人,乃依法舉發,並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廢字第W六一九一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其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二四九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本案車輛
      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
      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
      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一向開車均不在車上吸菸,且對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之人
      ,深惡痛絕,豈有本身亂丟菸蒂之理。且觀察照片,丟菸蒂須開窗戶,訴願人窗戶是關
      著而菸蒂所在離車身不遠,既在綠燈亮後,車行速度當不可能近在咫尺,有可能前面任
      何一輛車所為,不能單以不明確之照片而誣陷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敘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妨礙環境衛生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爭執丟菸蒂需開窗戶、採證相片不明確等語,據原告發人查復
      ,訴願人於等候交通號誌時,窗戶約開三分之二之際,將手中菸蒂丟出車外後隨即關閉
      窗戶駛離,因當時該路段車流大,且已轉換為綠燈,無法攔車告知該駕駛上述之違規情
      事,稽查人員乃即刻將該車車號、車型及所丟棄之菸蒂拍照存證,並依前揭環境保護署
      函釋意旨,查明系爭車輛所有人,進而查知當時駕駛人後掣單舉發,予以郵寄送達;而
      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確有如原告發人所稱車輛眾多之情形。按丟棄菸蒂係瞬間之動作
      ,稽查人員已將車號、車型及菸蒂拍照存證,應已善盡舉證之能事。況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係由三位稽查人員同時發現而予以舉發,應具有其客觀性。訴願人雖否認違章,惟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所辯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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