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大字第E
0五三五二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型營業客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四
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臺北市○○路○○號)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
惟訴願人未按指定時間前往受檢,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車輛規避檢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D七0一四0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大字第E0五三五二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已逾三十日,惟依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送
達予訴願人同址○○樓之收件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則本件處分書未
經合法送達,提起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車號 xx|xxx號車,經原處分機關指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內湖排煙檢驗,
因適出車於南部,於十一月八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延檢同意。該車於十一月十日至基隆
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因引擎轉速不穩要求改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調整
再行檢測合格,請查明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雙掛號方式寄發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將所有之大營客車進行排煙檢測,該通知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訴願
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截至指定檢驗期日,原處分機關既未收到訴願人書
面申請展延之資料,訴願人亦未依排定時間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規避檢驗之規定,依法予以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按個別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驗(初檢)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十
月四日送達之收件人為○○公司,該公司與訴願人雖係同一地址,然○○公司是否有代
為收受訴願人文件之權限?如○○公司無代訴願人收受之權限,則原處分機關初檢通知
之送達即有瑕疵,已如前述,且依訴願理由所陳:適逢出車到南部,訴願人曾於十一月
八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受檢乙節,上述主張如屬實,固得認訴願人確於受檢
期日前已收到通知書,然訴願人未能於檢驗日期七日前申請展延,是否因上述送達程序
之瑕疵,以致通知到檢期日欠缺一般人營社會生活合理安排之相當期限?造成訴願人無
法依指定時間前往受檢時,縱其擬申請展延,亦已不及於指定檢驗日期七日前申請展延
。均屬有待原處分機關釋明之事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