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0七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五二八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三分在本市○
    ○○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
    查得該車為「○○○」所有,乃依法告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機字第E
    0五二八八六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當時該車駕駛為「○○○」(與○○○為夫妻
    關係),乃重新開列處分書更正受處分人為○○○(處分書日期、字號同前),以雙掛號郵
    寄訴願人,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
      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確實有騎乘xxx-xxx號機車行經北市○○○路○○號前,見
      右址有一排機車正接受稽查中,並未有稽查人員示意要訴願人將車停下受檢,訴願人乃
      騎離現場,並非規避檢查。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攔停,故未停下接受檢查,惟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稽查當時,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
      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背相機、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
      ,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又據原告發人簽復,當日檢查計三百二
      十六輛車,排氣不合格遭告發有十六輛,規避檢查一輛,顯見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檢已有
      明確之指揮行為。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訴願人騎乘機車周邊皆有車輛,機車行駛其間
      ,車速應非太快,騎乘人駕車經過應可判別,是訴願所稱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測之行為,乃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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