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0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音字第N00一
    二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至五十
      分,在本市文山區○○路○○號旁,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分公司之冷卻風扇
      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六.七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
      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N0一一九一六號執行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前改善完
      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當日一時四十分至五十
      分,在同址測得訴願人之冷卻風扇所產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五十七.九分貝,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N0
      一一九二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再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一
      時五十分前改善完成,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音字第N00一二五四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
      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 早、晚六十(
      分貝) 日間六十五(分貝) 夜間五十(分貝)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
      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午
      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
      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
      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處分之前提必須原處分機關曾對訴
      願人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惟訴願人於受處分前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任何限期改善之通知
      。依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處分書、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工作單,其僅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檢測報告佐證,且原處分機關為監測及開立之稽查紀錄工作單、
      通知書時均由訴願人○○分公司內不知情之店員到場及簽名,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處
      分,訴願人實難信服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其擬定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
      科罰原則」,以其量測之均能音量為五十九.九分貝,修正後均能音量為五十七.九分
      貝,超過該時段管制標準五十分貝達七.九分貝,屬科罰原則「營業場所-五-十分貝
      」範圍,爰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曾限期改善、未提出相
      關檢測報告佐證等語,經查訴願人前因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已遭告發在案,此有原處分機
      關執行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二次前往訴願人分
      公司稽查,分別由訴願人公司職員○○○及○○○陪同現場檢測,並告知檢測結果及該
      地區該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填載檢測結果及相關資料於案件通知書及稽查紀錄工作
      單後,當場由○君及○君簽名收受確認並無異議。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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