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W六一
    九一三二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W六一九一三四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W
    六一九一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內湖區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湖民字第八七二一六八四九00
    號函告知略以:該區○○里○○街○○巷與○○○○號公園銜接之計畫道路(經查土地為內
    湖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因尚未徵收開闢,雜草叢
    生、垃圾堆積,影響環境衛生及排水順暢,請原處分機關清理,以維護環境衛生。原處分機
    關派遣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六分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位
    於本市○○街○○巷○○弄○○號對面空地,因地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空地上雜草
    叢生、垃圾堆積,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該筆土地持分
    共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名稱填寫不完整,原處分機關業乃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發
      文日期、文號同前)更正,並郵寄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一、空地環境衛
      生之管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於指地定清除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應負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責,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三、一筆土地如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告發取締違法者,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處罰其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若無法查明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須處罰所有人時,而其所有人又
      屬共有之情況,因各共有人均負清理責任,故不得僅處分其中一人而謂效力及於全部;
      ....建請依複數之處分對象為考量方向,以資解決。」
      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環署毒字第二七六0八號函釋:「....說明......二、有關同一地號
      之土地分屬多人所持分共有,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若就同一違法行為,依
      土地筆數逐一對共有人分別處分,將易令人對處分對象有所誤解。執行方式上建議於同
      一份處分書處分對象全數列出各共有人,並於處分書送達第一人時副知其他共有人,以
      明確共同責任及送達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所有在內湖○○段○○小段○○-○○、○○-○○、○○-○○、○
      ○-○○地號土地,早經貴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
      公配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公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由貴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八0八號函知已編入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有案可稽。
    (二)頃經原處分機關以:「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地面,未依規定清除。」開具訴
      願人等罰單。惟其違反常識者有三:
      1、該地面既經由 貴府通知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其清潔責任應由其衛生單位負
        責管理。
      2、原處分機關疏忽職責,反告發市民,其理何在?
      3、貴府地政處對於總寬三十六公尺之公園、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難道還有其他理由
        可推諉,拖延徵收之理由。請請即予註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於轄區巡邏時,發現本市○○街○○巷○○弄○○
      號對面空地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乃至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該空地(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土地所有人,並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予訴願人,勸導改善環
      境衛生在案。惟歷經月餘,該空地內髒亂情形並未見改善跡象,且原處分機關復接獲內
      湖區公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湖民字第八七二一六八四九00號函告知本市內湖
      區○○里○○街○○巷與○○○號公園銜接之計畫道路,因土地未徵收,致雜草叢生垃
      圾堆積,影響環境衛生及排水順暢。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於事實欄所敘
      時間至現場勘查,發現該空地任人堆置廢棄物,造成空地髒亂,路面有積水,致妨礙環
      境衛生,此有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證該土地共有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各地號所有人分別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系爭空地堆置大量諸如拆除後圍籬等廢棄物,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
      質,訴願人等既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則不問系爭空地上之污染物為何人所製造、丟
      棄,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
      。
    六、又依內湖區八十七年度里長業務會報建議案處理情形答覆、查證表內容,其中經建課提
      及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尚未徵收,目前仍屬私有地,是以土地所有人應有適當防護設
      施或派人加強管理該空地,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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