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三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工字第H
    00一七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從事輪胎製造,因於製程中產生臭氣,造成空氣污染,八十七年七、八月屢
    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派員會同○○
    股份有限公司(註:為原處分機關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承辦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註:為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署檢字
    第0一二號核可證,以下簡稱○○公司)之人員,分別在本市南港區○○南港○○館前、○
    ○路○○段○○巷、○○路○○段○○號、○○號等四地點採樣,並由原處分機關委託之○
    ○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擇定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官能測定,各點經測定之臭氣濃
    度如附表,測定結果均超過該地區之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Y00八四五
    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工
    字第H00一七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
      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空氣污
      染物」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排放標準」工業區」臭氣濃度五十;工業區以外地區」
      臭氣濃度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環署檢字第0七三九五號公告
      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
      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三個嗅袋中的一個(另二個嗅袋裝純淨空氣),
      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
      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釋:「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
      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服務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
      定,其檢測結果,自可作為處罰之依據;惟如委請逕行前往檢測,所測得結果,則不得
      作為處罰依據。」
      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二0二八六號函釋:「一般工業用地係指各縣市都市計
      畫區內或區外已完成工廠設置之零星工業用地,於該用地周界內採樣測定之臭氣或厭惡
      性異味其適用之排放標準得採工業區之標準;為上述二者之採樣測定點若在周界外時,
      均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環保署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資料表頒布許可檢測項目中,○○公司尚無臭氣濃度檢測許
      可資格。依依環保署環署檢字第0七三九五號公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須有六名
      具備合格嗅覺判定員,方具公信力,○○公司是否符合該條件。
    (二)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驗標準方法,採樣之試樣以當天即實施官能測定為宜,最
      遲應於第二天即實施官能測定。但是由○○公司之檢測報告中知悉,該樣品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一日進行採樣,卻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才實施官能測定,該次檢測結果不具
      公正性不能當作處分訴願人之依據。
    (三)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將較具爭議性之膠料混合工程遷移至新豐廠生產,並已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在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核准發給,因此訴願人
      皆密切配合原處分機關環保政策之推動。
    (四)訴願人廠址附近,尚有其他工廠,例如汽車烤漆廠、電容器工廠、公賣局瓶蓋工廠、○
      ○鋼鐵廠等,因此該次檢測之結果是否具有公正性,實有待商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輪胎製造,於製程中易產生橡膠氣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屢
      遭市民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採樣,樣品
      交由○○公司攜回,惟採樣當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為星期五,隔天適逢週休二日
      ,檢測機構並未留置檢測人力,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由該公司擇定合格嗅覺判定
      員進行官能測定,關於訴願人質疑「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
      下簡稱官能測定法)中規定採樣之試樣最遲應於第二天即實施官能測定乙節,查該規定
      是為防止臭味物質因衰退或被採樣袋吸附降低測值,而影響測值之代表性,而本件採樣
      樣品雖距採樣日二天後始測定,然並不會對該樣品造成更不利之影響。
    四、次查官能測定法中係規定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以嗅覺判斷,本件○○公司僅負責採樣
      ,再將樣品送交該公司聘用之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該公司本身無須具備臭氣濃度
      檢測許可,且目前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亦無對任何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該項目;再依前
      揭環保署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二三0五六號函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人員
      率同檢驗測定服務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自可作為處罰之依據
      。本件之採樣測定均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測定方法執行,且經原處分機關監督、查核下進
      行,其檢測報告結果應具正確性,自得作為事實認定及行政處分之依據。
    五、再查本件稽查檢測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夜間會同檢測公司於訴願人廠界外擇定常遭
      居民陳情、檢舉之地點進行採樣,採樣當時,採樣點附近除訴願人工廠外,並未發現有
      其他污染源操作。且訴願人工廠製程產生之異味為特殊、明顯易於辨識之橡膠味,訴願
      理由所列舉之各型態工廠及附近操作源之性質均無類似之製程單元,該樣品自足以代表
      訴願人排放之臭氣濃度。且原處分機關會同檢測人員於前述四個地點採集之樣品,其檢
      測過程均依前揭環保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環署檢字第0七三九五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
      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判定,其判定結果臭氣濃度均超過各區之排放標
      準,此有○○科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正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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