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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小字第E0
五四二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
小貨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
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惟上開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乃掣單告發,嗣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小字
第E0五四二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法所
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總務人員○○○,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後,因詢問訴願人之車輛管理人員
,認為車輛已按期驗車,因此未理會該通知書,因而造成受罰新臺幣五千元。
(二)訴願人之總務人員○○○承接總務工作三年,從來沒有接到類似的書面通知,原處分機
關對法令宣導不週,未勸導便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受檢之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予訴願人,有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通知書載明為「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及
敘明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定期檢驗者之罰則等相關法規,並附有展延申請書乙份。是以
,訴願人縱非故意規避、拒絕不定期檢驗,亦難謂無過失。復查訴願人主張法令宣導不
週乙節,按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三年起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陸續對柴油車輛實施靜態檢查
(儀器檢查)之取締工作持續至今,其間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網路等廣為宣導,是訴願
人執此主張免責,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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