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音字第N00
    一二六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零時
      三十五分至四十五分,在本市○○○路○○段○○巷○○號○○樓前,以精密型噪音儀
      測得訴願人之擴音器所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五十八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
      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N
      0一00七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前改善
      完成。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至五十五分前往上址檢測,查得訴
      願人擴音器所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五十二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符合本市噪音第
      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
    三、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接獲民眾電話陳情,
      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一時二十六分至三十四分,於上址再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
      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七十三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N0一0六七五號通知書
      告發,限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一時三十四分前改善完成,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音字第N00一二六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九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000四號簡便行文表復知原
      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查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
      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夜間-五十
      五分貝……。一、時段區分-……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
      上午五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
      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
      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
      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
      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
      近之範圍為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函釋:「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五條(修正後為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十條(修正後第十五條)予以處罰者,須
      具備二要件,即同一場所或設施發生噪音,且須對同一場所或設施之主體為二次告發仍
      未遵行。」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九六0九號函釋:「……二、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噪音源於改善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確實符合規定,並辦
      理結案後,於另案稽查時發現另一違規情事時,得不予累計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八十七年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由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三位人員進行音源檢測時為合格
      。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行檢測時因機器發生故障未合格,本應給予訴願人一個月之改善
      期限,但訴願人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到罰單,當時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也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時進行複查後合格,但仍然收到罰款催繳書。
    (三)依照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九六0九號函釋明文規定,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噪音源於改善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確實符
      合規定,並辦理結案後,於另案稽查時發現另一違規情事時,得不予累計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從事餐飲業,其營業地點使用擴音器、冷卻水塔之噪音對附近住戶之日常生
      活造成干擾、影響,屢遭附近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三日分別查獲訴願人之擴音器、冷卻水塔所產生噪音之均
      能音量皆超過該區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乃分別告發,並限期改善,有八十七年十月十
      九日及十二月三日之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惟按前揭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噪音源經主管機關第一次告發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始可於第二次稽查告發時予以處分。又噪音源於改善完成後
      ,經主管機關查驗確實符合規定,並辦理結案後,於另案稽查時發現另一違規情事時,
      得不予累計處分,亦經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九六
      0九號函釋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稽查告發訴願人後,曾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至五十五分前往同址檢測,查得訴願人擴音器所
      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為五十二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符合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
      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簽具「檢測合格」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並交
      訴願人之工作人員簽收在案。而原處分機關以「 該日稽查之音源為擴音器,其音量屬
      人為可控制(調大聲或調小聲)之不特定因素,有別於一般機械設備(如冷卻水塔、抽
      風機馬達....等)發生機械故障所引起之噪音。僅由擴音器之音量大小無法認定其是否
      有具體改善措施(如隔音、防音措施、改用低噪音設施、音源遷移、維修保養紀錄等)
      而符合「改善完成認定條件」。 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設施),其音量可能
      隨時增大。」為由,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檢測結果非第一次稽查告發之改善紀
      錄。然第一次稽查告發之噪音源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驗者同為擴音器,而該擴
      音器倘非因機械設備而為控制不當,致第一次稽查告發時不符噪音管制標準,則倘訴願
      人告發後已有警惕,妥為控制音量,是否仍須有隔音、防音措施,改用低噪音設施,音
      源遷移、維修保養紀錄,始可認完成改善,即有疑義。且原處分機關縱如認訴願中有上
      述之改善措施之必要,亦應告知訴願人,俾資遵循。若無,訴願人基於控制音量即可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認知下,如何達到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原處分不無突襲性處分之虞。
      從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檢測結果可否認係第一次稽查告發之完成改善紀錄,
      亦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訴願人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不符法定標準乙事究為第二次稽
      查告發,抑為另一違規情事,應予再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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