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耕地休耕獎勵金直接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
市安經字第八七四三三三四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出耕桃園縣大園鄉○○段○○小段○○、○○地號土地農民,於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計畫」第一期
休耕直接給付現金補貼,因該耕地未種植綠肥作物,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北市安經字第八七四三0九八六00號函詢本府建設局,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十月八
日北市建三字第八七二五七七0七號函復以:「......說明......二......該計畫各項
輪作物輔導重點有以下三項:(一)各特用及雜項作物輪作計劃生產。(二)蔬菜及花卉部
分輪作計劃生產。(三)移導休耕及種植綠肥。三、休耕之規畫係為長期維護增進地力,
以使農地能以永續利用原則,宜規劃適當時期栽培綠肥作物,因此依多數綠肥生育特性
及時期規定『辦理休耕農田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第二期作辦理休耕者得種植綠肥或
翻耕田區,且一年兩期均應以當期綠肥為限』準此,參加上開計畫,在規定未修訂前核
給現金補貼必須符合以上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經字第八七四三三三四九00號函復否准訴
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計畫:壹、依據 遵照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五0三次院會通過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五農四一四六八號函核准辦理。......肆、基本原則......
二、輔導辦理輪作綠肥、地區性特產、造林等生態維護以及休耕之農田仍應維持水利設
施及田間管理,必要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陸、計畫期程自八十
七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為本計畫之第一期,第二期是否賡續實施,將視第一期執行情
形,另行檢討報院。柒、具體措施......五、直接給付與輪作獎勵 直接給付與輪作獎
勵認定基準以最近三年(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
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有案之農田或原『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
補貼有案之田區:辦理休(翻)耕或種植綠肥、造林、地力維護或水源涵養等生態維護
措施者給予直接給付。......直接給付與輪作獎勵標準如次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系爭土地申請休耕直接給付現金乙案,概循往年規定及原處分機關便箋通知,並
未獲告知八十七年第一期稻田休耕必須種植綠肥及翻耕始符合補貼要件。其次本申請案
原處分機關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在訴願人休耕申請書上除填載休耕面積外,並無不符規
定之註記,似原處分機關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亦不知上述要件,如何要求訴願人知道政
府政策變更?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請,先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經字第八七四二七七一
九00號函復:「主旨......因臺端所有耕地種作在本所查並無該耕地申請資料(須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有申請),故歉難核發,......說明......二、本計畫係自八十七至
八十九年度實施『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稻作及轉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現金補助,是
以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為耕作基期年,故須在基期年內有申請。」經訴願人檢具八十三至
八十五年間申請休耕資料,請求更正,始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經字第八七四三
三三四九00號函復以未種植綠肥,未符前開計畫之規定,令訴願人何所適從。
四、卷查依前揭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柒、具體措施之規定,直接給付之補助對象係以最近三
年(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為基期年,在基期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
蔗作有案之農田或原「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田區,本
件訴願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八十五年第一期農作種稻及
轉作、休耕,惟經原處分機關以查無翻耕及種植綠肥,與規定不符,以八十五年六月十
日北市安經字第一八七六八號函予以駁回在案,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
有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申請資料乙節,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規定之
要件,否准其直接給付現金補貼之申請,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便箋通知提出申請乙節,查該便箋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檢具
相關資料提出申請之通知,至訴願人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自須待審查資料與現場勘查後
,始得認定,尚無由據該通知即得主張其符合規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南海路三十七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