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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Z
0六九二六0號至Z0六九二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發現行為人騎乘機車(車號xxx-xxx)沿路張貼廣告,經上前
制止並請其出示證件,惟行為人乘隙逃逸,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
告發,並依污染地不同,分別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發現時間│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處分書 │處分書 │
│ │ │ │日期、文號│日期、文號│送達日期│
├──┼────┼─────┼─────┼─────┼────┤
│ 一 │八十七年│大安區○○│87.11.3. │87.11.25. │87.11. │
│ │十月九日│○路○○段│X二二四四│Z0六九二│28. │
│ │十六時三│○○號旁燈│四五 │六0 │ │
│ │十七分 │桿 │ │ │ │
├──┼────┼─────┼─────┼─────┼────┤
│ 二 │八十七年│大安區○○│87.11.3. │87.11.25. │87.11. │
│ │十月九日│○路○○段│X二二四四│Z0六九二│28. │
│ │十六時四│○○號旁燈│四六 │六一 │ │
│ │十三分 │桿 │ │ │ │
├──┼────┼─────┼─────┼─────┼────┤
│ 三 │八十七年│大安區○○│87.11.3. │87.11.25 │87.11. │
│ │十月九日│○路○○段│X二二四四│Z0六九二│28. │
│ │十六時五│○○號旁燈│四七 │六二 │ │
│ │十三分 │桿(註:與│ │ │ │
│ │ │編號二為鄰│ │ │ │
│ │ │近相對之燈│ │ │ │
│ │ │桿) │ │ │ │
└──┴────┴─────┴─────┴─────┴────┘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
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一)
,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件章蓋於該訴願書
上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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