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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W六二二
五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本
市○○路○○巷口果皮箱內,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之掛號單及貼
有訴願人姓名之包裝塑膠袋,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W六二二五八
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移本府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一七二00號函報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查訴願人非行為人,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
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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