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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廢字第X00
二二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駐衛警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在垃圾衛生掩埋場(本市木柵路一五一號)場區巡邏時,當場發現車號 xx-xxx號營業
大貨車未經申請核准,經由北二高施工便道,私自進入原處分機關掩埋場任意傾倒廢土
,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垃圾衛生掩埋場駐衛警察乃於現場先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
向監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C00九五七七
號處理妨害清潔案件告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廢字第X00二二
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廢字第X一00六0五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催繳。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略謂: xxxxx號營業大貨車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發
,該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繳銷,處分書於車輛繳銷之後寄發,實無法查證該違規
是否屬實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0三八五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簡覆如左:查貴公司所有xxxx
x卡車未經申請核可,違規傾倒廢土,....遭拍照告發....經查該件尚未有繳款紀錄,
貴公司......可至本大隊查閱採證相片,並辦理繳款手續。 ....來函稱xxxxx號大貨車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繳銷乙節,與本件告發無涉,....另查本件已劃撥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繳納罰款,因屬劃撥不足,請貴公司補繳新臺幣一萬五百元罰款,俾便辦理結案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廢字第X00二二三七號處分書,因訴願人遷移新址而遭退
回,且受處分人全銜應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書填寫不完整(載為:「○○公
司」),原處分機關已自行予以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處分書),並以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一二二三│一號函郵寄訴願人,更正後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送達,是以本案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
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
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
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廢字第X00二二三七號處分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告發,距今才通知。
(二)該違規車輛已辦理繳銷,違規司機早已離職,實無法查證該違規是否屬實,且逾期許久
,告發單位作業實屬疏失。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垃圾衛生掩埋場於八十三年間接獲電話告知,有部分車輛循
北二高施工便道私自進入原處分機關掩埋場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加強巡邏稽查
。嗣垃圾衛生掩埋場駐衛警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
營業大貨車於上址傾倒廢土,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觀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 xxxxx號,車上尚有一位司機正坐
在駕駛座上,經查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違規事證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
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該車輛已辦理繳銷,司機已離職云云,惟依據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
宜蘭監理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監宜字第八八0二六0三號函檢送系爭 xxxxx號營
業大貨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辦理過戶為「○○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系爭車輛既仍登記為訴願人所
有,而該車輛之司機又為訴願人所僱用,訴願人自應為其受雇人任意傾倒廢土之違規行
為負責,訴願人尚難免責。又任意傾倒廢土行為,除嚴重造成市容環境污染外,尚可能
妨礙排水、破壞公共設施,甚而危害公共安全,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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