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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
六二0七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五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巷○○號前人行道及路面上,發現有房舍整修,惟未妥善清理,致泥沙、
碎石污染路面,而有礙環境衛生情事。因該現場無人,原處分機關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查得該房舍係屬訴願人所有,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二0七三三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五條係規範事業廢棄物,而訴願人非事業機構,故原處分書所引告發、處分之
法律依據及處分金額有誤,乃重新開列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寄予訴願人,更正所引法
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處分金額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檢卷
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六
三000九七00號函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八、十二條規定-工程施工污染-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房屋年久失修漏水,於搭架整修○○、○○樓之花臺與窗戶,適時連續下雨導
致少部分有污染情形,但是每天工作人員在中午休息前打包放於○○樓,到下午收班再
打掃裝袋一起帶走無誤。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點多到達時正在工作中,但在稽查人
員指示下,即時清理完畢無誤。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現場無人」,惟訴願人該日接獲來電後在三十分鐘內到達現場,現
場已清理完畢,數位工人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示若未即時打掃乾淨,即予罰款。
訴願人一直等到下午五點多未見稽查人員。
四、卷查訴願人整修房舍工程施工中,未妥善貯存、清理工程廢棄物,致泥沙、碎石散落污
染附近路面、人行道,有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以若立即打掃乾淨即不予處罰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復現場確無人管理。訴辯雙方固各執乙詞,
惟違規事實既已成立,依法即應處分,並非稽查人員個人所得決定罰或不罰。是以,訴
願人執此為辯,不足為憑。本件訴願人施工造成之污染範圍大且嚴重,故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原則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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