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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小字第E0
五四二九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十四時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
號)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D七0一三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小字第E0五四二九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規定訴願人的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日檢驗,訴願人不可能每天有
空,何況是原處分機關指定的日子。
(二)原處分機關沒有讓訴願人補驗時間就開罰單,訴願人要求補驗再開罰單。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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