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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七二五0六六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獲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報導第三0
0期刊登之「○○」產品廣告,內容敘述:「○○Sorry !○○......本草綱目記載○○(
又名○○),補腎助陽。主治:虛損勞傷,陰萎精冷、功近蓯蓉、瑣陽」等涉及療效詞句,
並刊載該公司名稱、地址及健康專線等。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
五0六六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附「食品廣告或標
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
官者屬之........中醫類:改善體質、固本培元、安神定魄、補腎、補肝、滋陰、補陽
、強精、壯陽、消渴、解毒、安五臟、平胃氣、補氣血陰陽、治療體虛、降火解毒、強
肝解毒、降(清)肝火、潤肺、清熱氣。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
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於廣告頁上的文字記述,乃轉載自本草綱目乙書之原文內容,認定上應不涉
及療效。
(二)訴願人公司經銷○○產品「○○」係保健食品,並無任何療效。原處分機關所稱「○○
,補腎助陽。主治:陰萎精冷、瑣陽」係以「○○」為名,與訴願人公司銷售之「○○
」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而且廣告稿上也強調非藥物。
(三)站在廣告專業立場,廣告標題「○○Sorry !」只是為達到引起注意所為,若因而引起
不必要的聯想,實非該廣告所欲達到之目的。何況「○○」僅是市面上流行的一個名詞
,既無專利,且無登記,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有任何聯想,純屬主觀意識。
三、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剪報及受訴願人委託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所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系爭廣告既以
「○○Sorry !」作為標題,顯然將該產品與抗陽萎(Anti -impotent)西藥相提並論
,易使消費者聯想其具類似功效。另查本草綱目所載係所謂民俗療法之經驗紀錄,訴願
人引用其記載以強調產品功能,亦難謂無引導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具有療效之虞,是原處
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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