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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九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七二五三四六八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商行負責人,在本市○○街○○號地下○○樓○○美食街尚選咖啡所製
售冰咖啡、西瓜汁等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派員抽驗不合格,乃由本市
文山區衛生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生檢查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成否則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
往複驗,結果仍不符衛生標準(複驗結果:冰咖啡每公撮生菌數 7.2*10^4,每公撮大腸桿
菌群大於1.1*10^3、西瓜汁每公撮生菌數6.0*10^5,每公撮大腸桿菌群大於 1.1*10^3)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三四六八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派員送達前揭營業處
所,由○○○簽收。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及本府提出申訴與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而原處分書據原處分書機關答辯
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訴願人營業處所,由○○○在掛號函件收據上簽收。
惟並未註明○君與訴願人之關係,無從證明原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冰類及飲料類衛
生標準規定:「......四、細菌限量......飲料類:二、不含碳酸之飲料:1.果實水、
果實汁、果實蜜及其他類似製品。2.含有咖啡、可可、茶或其他植物性原料之飲料:每
公撮中生菌數一0、00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一0以下;每公撮中大腸
桿菌最確數 陰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營商行被抽樣之商品兩項為冰咖啡、西瓜汁。冰咖啡之製作是咖啡煮好後,即
放入密封式的冰桶,桶內咖啡之外放有冰塊。西瓜汁之製作,將西瓜切好放入果汁機,
經榨汁再裝罐放入冰槽販賣,絕對安全又衛生,而製作前會把所有器材清洗。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八月六日之間並無任何衛生所人員來店輔導,並無原處分書所稱
經輔導而未改善之情形。
四、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一一六六三號、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二八二0號抽驗物品報告表、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食品衛生檢查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冰果飲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系爭食品確為訴願人所
製作,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亦有訴願人委託○○○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所作調查紀錄附卷可稽,是以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所稱其所有的
容器器材均按規定清洗乙節,按訴願人為一食品製造業者,負有保障消費者食品安全之
責任,故應自行查核其產品是否符合相關衛生法令規定,且諸如手、手套、抹布、消毒
時間不夠等,均係造成食品污染之因素,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又原處分書所載「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輔導」係指該所發函通知改善,訴願人執此
指摘,應屬誤解,併予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
千元)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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