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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0八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小字第E0五
三八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工藝行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本市內湖區○○路○○
號)進行排煙檢測,並敘明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將依法處罰;惟屆期系爭車輛
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其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乃
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小字第E0五三八四二號處分書,處以○○工藝
行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函移本府受理。
三、查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工藝行」,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
利益,訴願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
不適格。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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