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台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工字第H0
0一七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油中含硫量管制專案計畫,執
行油品抽測工作,通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營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往原處分
機關所屬內湖排煙檢測站檢驗,經當場進行油品採樣工作,並依樣品採樣保存程序送至環保
署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析工作,經檢測結果該車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0
.0五四七,超過公告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Y00八四五五號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工字第H00一七八六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因違反法條誤植,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並以雙掛號重新寄達訴願人,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十九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三四五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內,除外燃機、軍用戰鬥車輛、農業機械(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者)、火車
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其餘內燃機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0‧一
五(0‧一五% )以上之柴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0‧0五
(0‧0五% )以上之柴油....四、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
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五、本署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三一三○八號公告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空字第000六三二0號函:「....三、依據上開公告,無
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0五以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因此個人未經許可使用
不合格柴油,仍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新台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之歸屬,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該柴油係訴願人靠行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
縣五股鄉○○路○○段○○號○○加油站購得。蓋訴願人於購得之翌日接獲原處分機關
黑煙檢測之通知後,訴願人為保養維護該車輛,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驗止,其間
訴願人並未行駛該車輛,準此,訴願人車輛所使用之柴油既係中油公司指定之○○加油
站所出售,其含硫量縱已超過標準,亦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
四、卷查環保署為推動油中含硫量管制專案計畫,由各縣市環境保護局針對轄區內合法之加
油站、大客車及大貨車進行隨機抽樣檢驗,旨在促使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含硫
之燃料油者,能合乎法定之標準,以杜絕部分業者為謀暴利,販賣不合格燃料油或有向
地下礦油行購買不合格之燃料油,再自行摻入合格燃料油一併使用之違法情事。該項措
施並經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三四五號公告有案。原處分機關採
樣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隨車油品採樣工作,並依樣品採樣保存程序送至環保署
委託檢驗之○○股份有限公司(環檢所認可之合格代檢業者)進行分析工作,該車油品
經檢測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0.0五四七,超過公告法定標準百分之0.0五,屬於未
經許可使用之易致空氣污染物,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無違誤。
五、訴願人雖以該油品係靠行車○姓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
北縣五股鄉○○路○○段○○號○○加油站時所購得。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亦曾指稱略以:該車均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股份有限公司加油,並出示購油發票佐證。乃如今提起訴願時,卻聲稱該車之
油品係購自○○公司指定之○○加油站,亦附上購油發票,前後說詞顯然彼此矛盾,訴
願人主張購自○○公司加油站乙節,縱認所稱屬實,然亦不能證明本件檢測時所用之油
品亦確係向○○公司購得,而非向另外的民間加油業者所購得,所辯不足採據。依前揭
規定訴願人既負有購買、使用合於含硫標準之油品的法定作為義務,乃訴願人卻疏於注
意,致使其靠行司機購買、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訴願人所有之車輛違規情節
屬實,依法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