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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2. 府訴字第八八00五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音字第N00
一二六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至
五十分,在本市○○○路○○段○○巷○○號前,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之烘衣機
抽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
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N0
一一七八七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一
時五十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零時一分前往複查,在同址測得訴願人之烘衣機
抽風設備所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四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上開管制標
準五十五分貝,除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N0一0一三六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三分前改善完成外,原處分機關並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音字第N00一二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
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第三類:夜間-五十五分貝....。一、時段區分-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
(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
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
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
源之音量相差10dB( A )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dB( A )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
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
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
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
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釋:「本署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一六七五五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源之測定得
修正背景音量,惟經背景音量修正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者,應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健身廣場旁有○○超市二十四小時營業,有大冷氣機在開;本
廣場則有烘乾機兩臺在烘乾衣服,而○○樓則同時有○○舞廳正在營業中,究竟係那一
種原因造成超過標準九分貝,或係三家噪音加起來始超過,尚待複測確實區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營健身廣場,其營業場所附設洗衣部門所使用之烘衣機抽風設備製造噪
音,對附近住戶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影響,而屢遭附近住戶向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檢
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其抽風設備所產生噪音之均
能音量皆超過該地區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乃分別告發及限期令其改善,並依首揭法條
規定於第二次告發時逕予處分。本件依原告發人說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複查時,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訴願人代表○○○至現場檢測,先測得音源均能音量為六十四
分貝後,請訴願人代表關閉其抽風設備,再檢測背景音量以為修正之依據,惟測得之背
景均能音量為五十二分貝,與音源之音量六十四分貝相差已達十分貝以上,依規定不予
修正,是本件噪音顯為訴願人之抽風設備所產生。該音源既經噪音量測超過管制標準,
檢測當時並經訴願人代表簽名收受通知書,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已遭告發在案,乃
依首揭規定及所擬之「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營業場所-五分貝以下-
科罰新臺幣三千元;五–十分貝-科罰新臺幣九千元;十分貝以上-科罰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本件以其量測之均能音量六十四分貝超過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達九分
貝,乃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空口主張其營業場所附近另
有其他音源而質疑本件量測之音量,尚難憑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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