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3. 府訴字第八八00三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藥字
    第000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之病媒防治業者,其登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刊行
    「○○(第三十五期,一九九八)」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當,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內容不
    符,認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E00
    00五四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藥字
    第0000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病媒防治業
      :指從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三十一條規定:「環境用藥
      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範圍,登載或宣播虛偽誇
      張或不當之廣告。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
      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規定之一者。」
      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環境用藥廣告於登載或宣播時,應照
      核准內容廣告,不得擅自變更文意或圖樣,並將製作之錄影帶送至本局備查,違反者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環境用藥管理法,但未言明多少時日給予辦理審查,而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之病媒防治業執照則是從八十八年起執行的。
    (二)訴願人所登中華環境有害生物防治協會之廣告並非環境用藥且僅對會員發行,對一般消
      費者無健康或權益之損。
    (三)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四五三四000號函,在八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前已定稿之舊有廣告合約,同意視為展延稽查期。而訴願人所提供廣告是
      先前舊稿。
    (四)訴願人已將該廣告稿於事發前依規定送審,足證明訴願人配合新法實施辦理,並非有意
      違法。
    (五)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要點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頒,業者對新法令及送審程序
      並不了解,原處分機關應輔導,非開單告發,即使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公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可補領病媒防治業執照,同理廣告送審卻無空
      間。
    (六)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三五二八六00號函中華環境
      有害生物防治協會,理當中華環境有害生物防治協會更清楚法規,不應沿用舊稿再刊登
      ,卻要訴願人承擔無法掌控之責任,實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登記有案之病媒防治業者,依規定訴願人於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先送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將該項廣告核准字號、許可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一併刊登。
      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廣告稿送原處分機關審核,該案經八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環境用藥廣告審查會決議「修正通過」(修正之點略為:刪除「專業除蟲消毒
      人才培訓、輔導創業!」,改成「專業除蟲消毒技術指導」;刪除「唯一擁有世界各國
      最進步、最齊全之專業除蟲器材」字句中「唯一」二字),惟訴願人未俟審查完成,即
      逕行刊登廣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刊之「○○(第三十五期,一九九八)」,內
      容略為:「......服務項目:住家、辦公室、大樓、工廠除蟲施工服務。專業防鼠、除
      蟲、防治白蟻、貨櫃燻蒸施工服務。專業除蟲人才培訓、輔導創業!專利產品捕快粘鼠
      板、粘蟑屋、粘蠅鈴、神奇除臭劑製造內外銷銷售。唯一擁有世界各國最進步、最齊全
      之專業除蟲器材......」本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
      ;訴願人登載之環境用藥廣告,無原處分機關核准字號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內容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採證、掣單舉發。
    四、本件訴願人提及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四五三四00
      0號函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環境有害生物防治協會等,該函文中曾提及
      :「......說明......三......至於委託者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已定稿之舊有廣告
      合約或電話簿廣告,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同意視為展延稽查期間。」主張其所刊登之廣
      告係八月底即已定稿之舊有廣告合約,並提出○○會證明上開事項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環害協會第000一九六號函以為佐證。經查環境用藥管理法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公布施行,而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要點則係原處分機關與○○會合辦之環境用
      藥法令說明會中公開討論通過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頒實施,原處分機關並自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邀集學者專家與○○會○理事長(即訴願人公司總經理)組成廣告審查
      委員會審查業者送審廣告,以維審查之客觀性及業者權益。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三五二八六00號函知相關公會轉知各會員,重申業者若
      有委託登載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書面或言詞,向省(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規定者,依法處分。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逕行刊登未經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另訴願人主張與○○會訂定廣告合約無法更改
      乙節,查該合約係屬私權契約,且所提供由○○會出具之證明文件,未能證明該廣告案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無法再行改版,而訴願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送審,
      當知曉相關規定,而不應於審查通過前即逕行刊登廣告,訴願所辯殊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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