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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更正他人姓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投戶字第
八七六一六五八五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胞姊○○○○(原姓名○○○○)於民國十九年(昭和五年)六月十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為○○○之媳婦仔,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年月
日,並辦理恢復生父(○○○)之姓氏。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府
民四字第八七0二四0八000號函復知○○女士以:「......說明......三、經查○
○○日據時期為媳婦仔身分,光復後與○○○結婚,除非具有收養書約,否則○○○不
具養女身分,自可恢復本生父母之姓名。......」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北市投戶字第八七六0四九五九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洽辦更正登記事宜。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已於民國十九年被○○○收養從父姓,後於民國三
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與○○○結婚,冠夫姓為○○○○,何以得更正為生父姓氏改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轉請本府民政局查明,本府民政局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
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一六0九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以:「......說明
......二、依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臺54函民四三九八號函......示略以『..
....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來函徵詢媳婦仔於成人後招贅他人為
夫以傳宗接代或使其出嫁他人一節,在未另訂書面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以前,
似不能認該媳婦仔具有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案○○
○○是否具有養女身分,貴所宜依上揭函示審認核定。」嗣本府民政局因訴願人再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函詢,乃於報請內政部函復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
八七二二四一八七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以:「......說明:一、依..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臺(87)內戶字第八七0六三五九號函......辦理。二、本
案經報奉內政部以前揭函復略以:『......○○○○與○○○之間有否收養關係,係屬
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如認定具有收養關係者,自應撤銷其更正本姓為
【○】姓之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經向○○○○原設籍地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有無○○○收養○○○○
之證件,均經該所查復無相關資料,爰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七六一五八
六三00號書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二、......○○○○女士以其係為媳
婦仔身分,民國三十五年申報為家屬,復因原設籍地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又查無收養證件
,爰本所無從認定○○○○與○○○間具有收養關係,自可恢復本生父姓。三、臺端如
有其他足資證明渠等收養關係之文件,請惠予提供,以利核辦。」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
七日申請書再以○○○○自幼為○○○撫育,請求將○○○○更正為○○○○,並以訴
願人四哥○○○及三嫂○○○○為證明人,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投
戶字第八七六一六五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二......今臺端
稱○女士自幼為○○○撫育為由,申請更正○○○○女士之姓氏,惟未能提憑○○○與
○○○○訂定之收養書約......,亦無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且二位證明人
皆係生家之家屬,在事實上無法客觀認定,故臺端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具文件,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律決二八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二、查日據
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
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
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
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
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
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
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
修正(民國七十四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
養女身分......。次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養』,依通
說,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最初係以媳婦仔入戶○家,但其「頭對」於其六歲時即死
亡,而○○○並未將其歸還○家,卻養育在家,並主婚將其嫁給○○○,足證○○○當
時確有視其為養女之意思,否則大可歸還○家或將其許配給另一兒子,以成收養為媳婦
仔之事實。是應認上述情形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自幼撫養在家為子
女之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辯雙方之爭點,在於雖○○○○自幼為○○○撫育,惟其二者之間究有無成
立收養養女之收養關係?又訴願人雖未能舉證○○○與○○○○訂定之收養書約,惟其
是否已釋明○○○有收養未滿七歲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可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育,而認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對訴願人與○○○○間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三號民
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就上述爭點有所認定,其理由略以:「......三、......在
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
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
有關收養之要件。(內政部七十七律字第八九八九一號函、七十九律字第七三三號函、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意旨參照)。四、......○○○日據時期設
籍臺北州七星郡○○街○○字○○角○○番地,○○○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民國十九
年)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即稱謂)為媳婦仔,姓名為○○氏○○,......依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應認○○○於收養之當時,係以將來婚配其子為子媳之目的,收養○
○○○為媳婦仔,而非以......養女收養。再查,○○○於民國三十五年提出之戶籍登
記聲請書......與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日,當○○○相續為戶主時之戶籍謄本......足
以證明直至民國三十五年臺灣光復後,○○○與被上訴人(即○○○○)間並未另行成
立收養關係,○○○......仍以媳婦仔之身分收養被上訴人甚明。
五、被上訴人之媳婦仔身分是否因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主婚而變更為養女?
......被上訴人之情況與前揭函示無特定匹配男子而收養之媳婦仔並不相同,而被上訴
人是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三十九年結婚,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
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上訴人否認與○○○合意成立收
養關係,依前揭內政部、前司法行政部函示,當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由養家主婚而當然變
更其身分。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為○○○養女記載之戶籍謄本......乙節,姑不論
此記載為轉載之性質,與轉載前之戶籍登載都不相同而又無變更身分時日之記載而不足
採,且因被上訴人確為○○○收養,所不同的是究係以媳婦仔身分收養?或以養女身分
收養?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案從收養之初至被上訴人結婚前,收養人○○○均未
改變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訴願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收
養為養女之書面證據以實被上訴人與養家間之關係為養父母子女關係之主張......六、
被上訴人既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故媳婦仔對本生父母仍有血親關係存在,而有
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生父○○○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五、基上所述,收養人○○○並無以收養養女身分之意思收養○○○○
,訴願人又無法舉證○○○與○○○○訂定之收養書約,而所舉二位證明人皆係生家之
家屬,就確認○○○○對其生父○○○繼承權存在與否之事件中,屬利害關係對立之另
一方,再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無收養之意思,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理論上以收養
雙方知之最詳,亦無由據該二人之證明認定尚且為被收養者所否認之收養關係。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能證明○○○與○○○○之養女收養關係,否准其更正○○○○
生父姓氏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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