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
    一七五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依民眾陳情檢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在
    本市○○路○○段○○巷○○弄○○號○○樓前,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機車嚴重
    漏油,污染地面;又其丟棄畜犬糞便於○○樓屋頂及地面,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
    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一七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十一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廢字第W六一七五0一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上
      開處分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未做過這樣髒事,將狗大便棄置別人屋頂及其門口,而且巷道我自己也要走呀
      !
    (二)訴願人機車老舊,油箱早已換新,目前一滴油也不漏,早先油污早已清洗乾淨。本戶○
      ○樓○○小姐、○○樓○○太太說親眼看到完全是栽贓,○○樓住戶係我家近年大敵,
      雨棚超高設計釘在我家牆上,此案訴訟達七、八年,且貓在上面大便影響環境,對方竟
      反告作偽證。六月二十四日該戶的黃狗在訴願人家門口大便,如檢附之照片,巡查員何
      以當日不敢來處理?
    (三)警察里長都沒有看到現場大便及油污,訴願人曾至原處分機關看現場照片,一片清白,
      也不能證實本人違規事實。至於告發單是巡查員強迫簽收。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接獲檢舉,訴願人將畜犬之糞便任意從住所○
      ○樓往樓下丟棄,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人員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里
      ○○○里長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確有上述污染事實,並發現屬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
      機車漏油污染路面,因該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即曾因漏油污染路面遭開勸導單限期改善
      ,惟仍未改善繼續漏油污染環境,遂一一拍照存證;嗣造訪訴願人住所,訴願人未說明
      且拒不開門,經電請萬盛派出所員警會同查察,訴願人仍不出面說明,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乃站立於門外向訴願人說明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留置送達。本件訴願人雖否認有
      任意丟棄畜犬糞便及機車漏油污染等違章行為,並稱本案係遭○○樓及○○樓住戶挾怨
      報復,惟查本案之污染事實除有照片外,並有住戶及里長說明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稱
      告發單係原處分機關巡查員強迫簽收乙節,經原告發人說明,告發當日訴願人拒不開門
      ,乃將告發單留置送達,已如上述,並有照片為證;又原告發人因認本案污染情節嚴重
      ,故於舉發通知書上記載「從重處分」,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透過里長請
      求撤銷本案,原告發人再至訴願人住所說明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無誤,不得撤
      銷,經訴願人請求從輕處分,由原告發人塗去「從重處分」等字後,訴願人簽名收受通
      知書,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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