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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廢字第Z0
六九七七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發現屬訴
願人所有之中正區○○段○○小段○○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未
善盡管理、清除之責,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環罰字第七一九九八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廢字第Z0六九七七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等六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
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從其立法之形式觀察,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顯係「原則規定」,而第五款
之規定則為「例外規定」,若廢棄物係屬於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時,顯應優先適用,命該
建築物之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負責清除。按該地之情形,均為建築物拆除後之遺
留物,此一事實並經中正區公所、原處分機關等單位共同會勘無誤,依法訴願人並無義
務加以清除。
(二)原處分機關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負責清除,但因該地違
建戶之身分難以查明,有些甚至已搬遷他處,便執意要求訴願人清除,明顯違反法律之
規定。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在原處分機關或所屬清潔隊處理「建
築物拆除之遺留物」情形時,若無法查明建築物原所有人之情形下,應先負責清除,而
不應將責任推卸給與本案無關之訴願人(土地所有人)。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係指「違建致受行政權之發動而拆
除」方有適用餘地,與本案情形不同,惟依法條文義觀之,並無將其適用範圍局限於違
章建築之含意,且不限於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行為,縱屬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將建築物
拆除,亦應有該條之適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
之房屋,在法律上等同房屋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一般,故該建築物拆除所遺留者,自應由
負責拆除之房屋原所有權人負責清運。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已就違章建築
經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後之清運問題加以規範,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顯係針
對一般建築物拆除情形加以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於十月十九日現場進行會勘,訴願人接獲通知時
已為十五、十六日,距會勘日期僅三、四天,訴願人有些居住臺中、新竹等地,且十九
日行程早已排定,無法親自出席,然訴願人已多次以信函表達意見與立場,原處分機關
當已知悉,且訴願人於次日(二十日)寄發信函重申立場,請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疏
失之處,原處分機關以會勘當日訴願人未曾出席,而為不利訴願人之決定,顯非適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購置系爭土地並拆除既存地上物後,拆除遺留之建築廢棄物堆置長達年餘
,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品質,更有孳生蚊蟲傳染疾病之虞。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前臺北市議會○○○議員來函反應○○路○○段○○巷○
○、○○、○○弄內私有土地建物拆除遺留之廢棄物未予清除且堆置雜物,妨礙環境衛
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隨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察查,發現該空地確堆
置大量建築廢棄物,污染情形嚴重,經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得該空地係訴願人共同持有
,乃先行寄發改善通知單,請其儘速改善,惟經多日污染情形仍未改善,嗣中正區公所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邀集訴願人、當地住戶及本府相關單位就該處建物拆除妨礙環境
衛生案辦理會勘,該次會勘訴願人未出席,會議結論敘明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市長走訪基
層指示,關於○○路○○段○○巷○○、○○、○○、○○、○○弄等地公共走道清理
乙案,該區清潔隊已將公共區巷道垃圾清理完畢,另該地地上物拆除之舊建材影響環境
衛生,請清潔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告發,請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清除。惟訴願人均未
清除改善,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乃依前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等六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主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由違章建物所有人清除等語,觀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之規定,第五款較諸第一款是否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訴願人如能舉出可確定之違建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可依第一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又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
定請求強制拆除,拆除費用應由債務人即違建所有人負擔,而遺留之拆除物究應由誰負
責清除?即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究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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