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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大字第E0五
四八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十五時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排煙檢測,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八
日D七0一八三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大字第E0五四八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系爭車輛駕駛○○○
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通知○○○應
以受處分人名義訴願,當事人方屬適格,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人名義,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收到系爭車輛檢驗(初檢)通知書時,因該車引擎大修,一時無法前去接受排煙
檢驗。
(二)訴願人也曾傳真至原處分機關延期檢驗。之後,第二次接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到指定場所
接受排煙檢驗,已完成檢查並通過檢驗,所以訴願人今對原處分機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一條規避、妨礙,拒絕檢驗之規定處罰訴願人,深覺處置不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所有之 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
,通知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
原處分機關考量車主恐無法依排定日期到檢,於寄發檢驗〔初檢〕通知書同時,亦一併
寄發展延申請書,訴願人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前往受檢時,自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填
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曾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
延檢測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未接獲上開車輛曾申請展延檢測之訊息,
且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理由,自非可採。訴願人既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顯有規避檢驗之嫌,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至訴願人稱已於事後完成排煙檢測,並通過檢驗乙節,縱屬實在,然屬事後所為之行
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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